翟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70号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份,被告人翟某1经人介绍通过刷流水办理贷款。2023年7月11日,被告人翟某1按照约定到贵阳市云岩区××路附近,由“小斌”开车接走,后又接了一名男子,“小斌”将车开到一山坡处,被告人翟某1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仍将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交给对方,并将手机密码、网银密码告知对方,两人使用被告人翟某1的手机进行转账。事后,“小斌”支付给被告人翟某1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好处费。2023年7月13日,“小斌”再次联系被告人翟某1,使用其手机及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活动,并给予被告人翟某11000元好处费。经查,被告人翟某1的两张涉案银行账户内流入资金共计782806元,涉诈骗资金为384000元,其中,萧县居民朱某被人网上诈骗的钱款中有1万元经涉案银行卡流转。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翟某1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翟某1的供述,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周某、王某等人被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翟某1尾号为1949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退赔凭证、翟某1自书材料一份、贵阳市某某局白云分局筑白公刑行罚决字[2016]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周某、王某、张某1、张某2、李某、秦某、张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翟某1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1退赔了被诈骗的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将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退至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1于2023年7月20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1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翟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翟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至萧县人民检察院,由该院依法处置);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萧县某某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孝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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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案件概述
控辩方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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