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81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4月2日晚18时许,杨某1与曹标、苗振平在阜南县曹集法院旁边的程浩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9时许,杨某1驾驶豫SA××**号轻型栏板货车,沿X04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曹集镇南街村周国丽家门口路段,追尾撞到周国丽停在路边的皖K2××**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1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对杨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3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3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杨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与皖K2××**号车主乔龙军积极协商,赔付车辆的修理费,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春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腾
书记员张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