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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80号陆某尚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7   阅读:

陆某尚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80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尚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2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诉讼,检察官助理程亚婷、赵鹏里协助工作。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某尚及其辩护人暨某诉讼代理人文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尚从“淘宝”APP上购买钢丝套、报警器等狩猎工具,分别放置在舒城县××乡××村××花村山林中猎捕野生动物,后于2023年9月猎捕到貉一只、狗獾一只。经鉴定,貉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狗獾系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貉价值为每只4000元,狗獾价值为每只800元。

2024年2月6日,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陆某尚住处查获上述狩猎工具与猎获物,并口头传唤陆某尚到案接受调查。陆某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陆某尚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100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狩猎罪对被告人陆某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积极修复生态,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某尚承担4800元民事赔偿责任,其中3800元以劳务代偿形式抵付。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某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其承担4800元民事赔偿责任,其中3800元以劳务代偿形式抵付亦无异议,其家庭经济困难,愿意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抵偿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辩护人暨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尚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尚构成坦白、积极修复生态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被告人陆某尚还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2.劳务代偿实施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夫妻二人常年吃药,家庭经济困难,其己提供了15日环境公益劳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尚从“淘宝”APP上购买钢丝套、报警器等狩猎工具,分别放置在舒城县××乡××村××花村山林中猎捕野生动物,后于2023年9月猎捕到貉一只、狗獾一只。经鉴定,貉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狗獾系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貉价值为每只4000元,狗獾价值为每只800元。

2024年2月6日,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陆某尚住处查获上述狩猎工具与猎获物,并口头传唤陆某尚到案接受调查。陆某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陆某尚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1000元。

另查明,舒城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陆某尚持有的钢丝套7个、陷阱踏板7个、报警器18个、野生动物尸块4块。

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23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督促、建议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公告期满后,未有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已完成。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6月27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某尚向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预缴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某尚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就3800元生态损害赔偿以劳务代偿形式清偿,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认可,具体劳务代偿时间及方式由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与陆某尚协商确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某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钢丝套、报警器等物证(照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尚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尚捕杀的貉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狗獾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三有”保护动物,该非法狩猎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机关依法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尚系被公安民警在住处查获作案工具和猎获物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尚己履行部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所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尚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尚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钢丝套七个、陷阱踏板七个、报警器十八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统一销毁;对扣押的野生动物尸块四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某尚承担人民币四千八百元民事赔偿责任(己缴纳人民币1000元),其中三千八百元以劳务代偿方式清偿,具体劳务代偿时间及方式由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与陆某尚协商确定。如陆某尚未按约定提供劳务,则仍应承担剩余民事赔偿责任三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朱玲

人民陪审员石士海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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