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03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军及其辩护人葛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军酒后驾驶苏E8××**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杭埠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胜利大道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间绿化带石板,致使孙某军本人受伤,车辆以及绿化带受损。经路人报警,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孙某军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孙某军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2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付某立、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军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用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军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军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军预缴罚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军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上述情形和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