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944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P××**小型普通客车自宿州市埇桥区中辰一品小区东门附近出发行驶至拂晓大道与淮河路交叉口路段附近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6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24年6月5日到案,
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驾车出发地点现场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及说明、行驶目的地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