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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0503刑初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裁判日期: 2018-01-22
法  官:  杨明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宋某为满足自己对气枪击发的猎奇心理,通过微信联系到出售枪支、铅弹的卖家林某(另案处理),后以12700元的价格购买1支气枪、1000发规格为5.5MM的铅弹及金属磨具1个。1个月以后,宋某在本市花山区东方明珠六村世纪华联超市收货,另在网上购买了高压气泵、瞄准镜等物。后宋某外出使用气枪击发铅弹。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楼道内的储藏室搜查出760发铅弹、木质枪托、消音枪管、气瓶、枪管、瞄准镜、高压气泵、测距仪各1个。

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购买的铅弹构成气枪铅弹。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一千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宋某为满足自己对气枪击发的猎奇心理,通过微信联系到出售枪支、铅弹的卖家林某(另案处理),后以12700元的价格购买1支气枪、1000发规格为5.5MM的铅弹及金属磨具1个。1个月以后,宋某在本市花山区东方明珠六村世纪华联超市收货,另在网上购买了高压气泵、瞄准镜等物。后宋某外出使用气枪击发铅弹。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楼道内的储藏室搜查出760发铅弹、木质枪托、消音枪管、气瓶、枪管、瞄准镜、高压气泵、测距仪各1个。

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购买的铅弹构成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一千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的金属铅弹模具一个、木质枪托一个、消音枪管一个、气瓶一个、枪管一个、铅弹760枚、瞄准镜一个、高压气泵一个、测距仪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明

人民陪审员金瑶

人民陪审员胡本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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