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婺源县人民法院
(2024)赣1130刑初153号
案件概述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1先后多次从后某相(已起诉)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高仿五粮液白酒、高仿茅台白酒、高仿茅台王子酒、高仿剑南春白酒然后销售从中牟利。郭某1共从后某相处进购了高仿五粮液白酒12箱、高仿茅台白酒2箱、高仿茅台王子酒24箱、高仿剑南春白酒18箱,总计支付后某相人民币39200元,除一箱高仿茅台白酒(1700元/箱)自己饮用外,其余的被郭某1销售给国某成、王某、康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60330元。郭某1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22830元。
婺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询问郭某1时其本人主动承认高仿白酒是在后某相处购买,后因患有急性脑血管病一直住院治疗,郭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案发后,郭某1在婺源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2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是从后某相处进购高仿的五粮液品牌白酒仍然销售给国某成、王某、康某等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郭某1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的刑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笔记本三本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暂扣款票据等书证,证人国某成、王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后某相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本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后某相(已另案起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发现并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被告人郭某1于2024年2月25日经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3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22830元至公安机关在婺源县**。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从后某相处购进的高仿茅台、五粮液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国某刚、王某、康某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达160330元,获利金额达12283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1经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八百三十元,予以没收,由婺源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俊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