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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6.6万元佣金3308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1-17   阅读:

隋某1、谷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2024)吉0103刑初552号

案件概述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2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国、谷某宇、刘某雨、包某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国、谷某宇、刘某雨、包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人隋某1伙同谷某2、刘某3在长春市宽城区共同出资成立侠某优选公司并从福建等地购入阿迪达斯等品牌假鞋,招募包某4、侯某汐、张某语(二人另案处理),由包某4担任主播,侯某汐、张某语作为主播助理,通过快手APP直播间售卖阿迪达斯椰子鞋、冠军、巴黎世家等品牌假鞋,经统计,销售金额为66172.97元。包某4按照销售金额的5%提取佣金33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1、谷某2、刘某3、包某4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1、谷某2、刘某3、包某4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隋某1、谷某2、刘某3、包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人隋某1伙同谷某2、刘某3在长春市宽城区共同出资成立侠某优选公司并从福建等地购入阿迪达斯等品牌假鞋,招募包某4、侯某汐、张某语等人,由包某4担任主播,侯某汐、张某语作为主播助理,通过快手APP直播间售卖阿迪达斯椰子鞋、冠军、巴黎世家等品牌假鞋,经鉴定,隋某1、谷某2、刘某3、包某4销售的阿迪达斯椰子鞋、冠军、巴黎世家等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销售金额为66172.97元。包某4约定按照销售金额的5%提取佣金3308元,实际未获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销售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侯某汐、张某语的证言,被告人隋某1、谷某2、刘某3、包某4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1、谷某2、刘某3、包某4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包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隋某1、谷某2、刘某3、包某4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对四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希望隋某1、谷某2、刘某3、包某4珍惜此次机会,严格遵纪守法,做一个守法公民。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谷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包某4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同秀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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