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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检刑诉[2022]32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9-07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志军(已判刑)于2015年受聘于湘乡市育才学校从事园林工作。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其在校园内砍树枝时从树上摔下来后,被送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期间,杨志军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隐瞒其系打工期间摔伤,且已由第三方责任人赔偿的事实,虚构“在自家屋里搞砌墙,从楼梯上滑下来”的事实,申报了湘乡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湘乡市医疗保障局据此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45275.9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和杨志军已退还被骗取的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湘乡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杨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适用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赃且在杨志军一案中已作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判决,但根据退赃情节可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综合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爱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海兰

书记员周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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