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咸鱼平台上发布虚假恢复微信聊天记录的服务信息,通过编造支付恢复费用及押金、购买用于接收聊天记录的二手手机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22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详情、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登陆日志、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云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