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红袁、检察官助理张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系异父异母兄弟。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对王某1进行诈骗,涉案数额合计605563.3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承包松林打塔卖钱为由,骗取王某1450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王某某又以打塔时工人摔死需要赔偿为由,骗取王某1148000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女性加王某1为微信好友,并以恋爱为名编造多种理由骗取王某199418.30元。
3、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种植三枝九叶草为名,骗取王某1120480元。
4、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在其父亲板栗园内养鸡为由,骗取王某199000元。
5、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因盖鸡棚其父亲被林业站抓走,需要找人帮忙放出来为由,骗取王某120000元。
6、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承包松林打塔为由,骗取王某194700元。
7、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算命先生加王某1为微信好友,先后以看病、挖宝的名义骗取王某168965元。
8、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入股黑龙江省某某市15000亩松林为由,骗取王某126200元。
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被害人王某1116200元。
2022年9月22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广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欠条、记账本、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建的供述等证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王某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欠条、记账本、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系异父异母兄弟。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对王某1进行诈骗,涉案数额合计605563.3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承包松林打塔卖钱为由,骗取王某1450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王某某又以打塔时工人摔死需要赔偿为由,骗取王某1148000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女性加王某1为微信好友,并以恋爱为名编造多种理由骗取王某199418.30元。
3、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种植三枝九叶草为名,骗取王某1120480元。
4、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在其父亲板栗园内养鸡为由,骗取王某199000元。
5、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因盖鸡棚其父亲被林业站抓走,需要找人帮忙放出来为由,骗取王某120000元。
6、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承包松林打塔为由,骗取王某194700元。
7、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算命先生加王某1为微信好友,先后以看病、挖宝的名义骗取王某168965元。
8、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入股黑龙江省某某市15000亩松林为由,骗取王某126200元。
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被害人王某1116200元。
2022年9月22日,民警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广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王某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欠条、记账本、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203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60556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晓堂
人民陪审员姚玉华
人民陪审员许丽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