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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杨检刑诉〔2023〕20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25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辩护人余庆锋、邹勇富、陈昌伟、宋文花、陈新玲、苗润、韦雪雁、乔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起,罗某1、罗某2(均已判刑)等人合伙注册成立惠州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租赁办公场所,陆续招募被告人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等人担任业务员组建团队,统一配置电脑、工作手机、微信账号等,在抖音、微信等互联网平台发布白发转黑发的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好友,通过冒充中医药专家、使用固定话术、出具虚假诊断等方式,向被害人允诺一定时期内可使白发转黑发,诱骗张某等多名被害人高价购买成本低廉、无实际功效的黑发产品及附加调理产品,并邮寄至本市杨浦区及全国各地。

被告人龙某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任职该团队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9万余元;被告人欧某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任职该团队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24万余元;被告人赖某自2022年1月至4月任职该团队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0万余元;被告人苏某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任职该团队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自2021年10月至12月任职该团队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任职该团队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4万余元;被告人胡某2021年12月任职该团队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万余元;被告人黄某2022年4月至5月任职该团队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万余元。

2023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龙某投案,同年1月16日,被告人龙某经黄某规劝后主动投案;同年1月18日,被告人赖某自动投案,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胡某投案,同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经赖某规劝后主动投案;同年1月16日、17日、18日和2月11日,被告人陈某、苏某、欧某、张某分别主动投案。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期间,八名被告人均退出相关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辩护人余庆锋、邹勇富、陈昌伟、宋文花、陈新玲、苗润、韦雪雁、乔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涉案人员罗某1、罗某2、陈某2等人的供述、照片及话术模板,证人陈某1、程某、钟某的证言,花茶包产品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罗某1定制产品包装盒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事)件接报回执,代管款证明,被告人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犯罪数额巨大,胡某、黄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赖某、黄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龙某是从犯,自首且已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龙适用缓刑;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欧某是从犯、自首且已退赃,无前科,请求对欧适用缓刑;其余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公诉人答辩称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考虑被告人龙某、欧某的犯罪数额及同案犯的量刑均衡情况,公诉机关目前提出的量刑建议已对二人的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在审理期间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作出充分考量,不同意对龙某、欧某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中,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诈骗数额巨大,胡某、黄某诈骗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八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自首、退赃,赖某、黄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龙某、欧某、赖某、苏某、张某、陈某减轻处罚,对胡某、黄某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龙某、欧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对龙某、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龙某、欧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赖某、苏某、张某、陈某、胡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九、退出的钱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严亦贾

人民陪审员宋毅雯

书记员李芸芸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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