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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昂检刑诉〔2022〕4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24   阅读:

案件概述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采用假的黄金项链调换被害人首饰的手段,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实施诈骗4起,涉案数额人民币(下同)18804.02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2年7月8日,被告人彭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刘某实施诈骗,骗得1条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骗项链价值11374.02元。

二、2022年7月16日,被告人彭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孙某1实施诈骗,骗得1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骗项链价值5288.00元。

三、2022年7月28日,被告人彭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嘉华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孙某2实施诈骗,骗得1个黄金戒指。经鉴定,被骗戒指价值1512.00元。

四、2022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李某实施诈骗,骗得现金630.00元。

2022年8月9日,被告人彭某被XX机关在黑龙江省安达市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2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某的亲友代其赔偿被害人孙某2、李某、孙某1共计7830.00元,并取得上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2022年12月20日,被告人彭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黄金项链照片、现场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保证单照片、证人艾某证言、被害人刘某、孙某3、孙某1、李某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量刑情节为坦白、认罪认罚、多次前科、累犯、多次诈骗、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某涉案金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彭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彭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诈骗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彭某具有的多次实施诈骗,曾因犯罪多次被刑罚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74.02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迟芳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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