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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3)3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27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邢某退休后,自2018年起,身着其曾在本区月浦镇市XX队工作时下发的纽扣印有“ZONGHEZHIFA”字样的制服,骑印有“宝山人口办”字样的自行车,多次至本区罗店镇辖区内的生产企业、公司,冒充罗店镇安全办工作人员,并假借安全检查不合格需上报等名义,从上述企业、公司的经营人或员工处骗取“好处费”、香烟等。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邢某先后四次至本区XX路XX号上海XX公司,从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处骗取分别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2,000元、800元、1,000元。

2.2019年4月某日、2020年10月某日,邢某先后二次至本区XX路XX号内被害人聂某经营的上海A有限公司,从聂某处分别骗取现金100元、硬壳中华香烟1包(已灭失)。

3.2019年10月某日、2020年10月某日、2021年10月某日,邢某先后三次至本区XX路XX弄XX号被害人吕某经营的上海B有限公司,从吕某处分别骗取现金1,500元、1,500元、硬壳中华香烟3条(已灭失)。

4.2020年9月某日,邢某至本区XX路XX号内被害人童某经营的上海C有限公司,从童某处骗取现金200元。

5.2020年10月某日、11月某日,邢某先后二次至本区XX路XX号内被害人赵某经营的上海D有限公司,从赵某处分别骗取现金200元、300元。

6.2020年12月某日,邢某至本区XX路XX弄XX号上海E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安全责任人宗某处骗取现金500元。

7.2021年8、9月某日,邢某至本区XX公路XX号2栋304室被害人许某经营的养生馆内,从许某处骗取现金100元。

8.2022年7月某日,邢某至本区XX公路XX号西门处被害人单某经营的上海F有限公司,从单某处骗取现金500元及苏烟2包(已灭失)。

9.2022年7月某日,邢某至本区XX路XX号内上海G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处骗取现金400元。

10.2021年12月某日,邢某至本区XX公路XX号新农业园区内被害人浦某经营的上海H有限公司,从浦某处骗取2张500元面值的联华OK卡及2包中华香烟(已灭失)。2022年10月23日9时许,邢某再次至上述公司,欲采用上述手段索要钱财,被浦某识破并报警。

2022年11月22日,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聂某、吕某、童某、赵某、宗某、许某、单某、刘某、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邢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倪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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