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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40号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26   阅读:

曲某甲、曲某乙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开刑初字第40号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曲颂军、被告人曲某乙及其辩护人时晓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F×××××号宝马轿车(车辆投保人系其父亲曲某丙)行驶至荣乌高速莱州收费站匝道入口时,与匝道护栏相撞。曲某甲联系被告人曲某乙到事故现场,二人商议由曲某乙顶替曲某甲作为事故驾驶员。曲某甲离开现场后,曲某乙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报案,并向保险公司及交警称自己系事故驾驶员。在阳光保险公司一直未进行赔付的情况下,被告人曲某甲以其父亲曲某丙的名义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阳光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费529076元,并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莱州市人民法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二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向曲某丙赔付保险金529076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诈骗罪缺乏法律构成要件,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曲某甲的行为未给保险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因认罪态度好,已取得了保险公司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曲某乙属诈骗未遂、作用小、初犯、偶犯、认罪好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为由,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甲酒后驾驶鲁F×××××号宝马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莱州收费站匝道入口时,与匝道护栏相撞。被告人曲某甲联系被告人曲某乙到事故现场,商议由曲某乙顶替曲某甲作为事故驾驶员,后曲某甲离开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人员分别到达现场,曲某乙向民警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人员称自己系车辆驾驶员,事故系其所为,并在莱州市公安局责任认定书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案调查笔录上签名。二被告人办理保险理赔未果后,被告人曲某甲遂以其父亲曲某丙的名义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索取保险费529076元,莱州市人民法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二审,根据曲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曲某丙赔付保险金529076元。诉讼期间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烟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指定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管辖。

上述车辆由曲某丙(被告人曲某甲之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案发后,该公司出具了谅解函,以二被告人未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验车记录单,证实曲某丙为鲁F×××××号宝马轿车投保,曲某丙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费2326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2)报案记录、赔案调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10日23时20分,鲁F×××××号宝马轿车在莱州市高速路口发生事故。曲某乙称自己是车辆驾驶员的事实。(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诉讼材料一宗,证实曲某丙因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赔偿金为由,将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付曲某丙保险金529076元。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的身份情况及二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曲某甲、曲某乙系被抓获到案。

2、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曲某乙不是2013年9月10日鲁F×××××号宝马轿车的真正驾驶人,该交通事故有更换驾驶员的嫌疑,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安某作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莱州销售部的经理,其认为在2013年9月10日莱州高速上鲁F×××××宝马车出的事故有问题,遂将情况向上级部门如实汇报的事实。(3)证人曲某丙的证言,证实曲某丙是鲁F×××××号宝马轿车的被保险人。(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23时左右,曲某丙给任某打电话,告诉其鲁F×××××号宝马轿车在高速路口发生事故,任某到了现场,看见曲某乙在现场,曲某乙说是自己开车发生了事故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曲某甲曾打电话告诉陈某,其在2013年9月份驾驶宝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快撞报废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曲某甲的鲁F×××××号宝马轿车在2013年9月10日晚上发生过很严重的事故,损失很大,让曲某乙顶替的驾驶员。任某问能不能瞒着领导给理赔,王某答复自己做不了主。(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左右,朱某与曲某甲等人在莱州浩顺饭店吃饭。饭后曲某甲驾驶宝马轿车离开,几天后,曲某甲告诉朱某在一起吃晚饭那晚其驾驶宝马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23时许,曲某甲酒后驾驶鲁F×××××号宝马轿车行驶至莱州高速往沙河方向匝道口时,与道边护栏相撞。曲某甲联系曲某乙到现场后,商议由曲某乙顶替曲某甲驾车之事。后曲某乙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未赔付保险金,曲某甲以曲某丙的名义,将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付曲某丙保险金529076元,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晚上11点多,曲某甲给曲某乙打电话,称其驾车在高速公路路口发生了事故,让其过去看一下。曲某乙到了现场后,曲某甲、曲某乙共同商议由曲某乙顶替其作为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后曲某乙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本案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出保险索赔,但因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查觉事故驾驶员被顶替的事实而予以拒赔,二被告人在索赔未成的情况下,转而通过在民事诉讼中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取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民事裁判,意图通过司法裁判的强制效力获取保险理赔款项,其行为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侵害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司法秩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14日亦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答复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性和权威性,其中关于该类行为侵犯客体的表述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亦将此类犯罪行为在妨害司法罪的类罪中另立罪名,新增《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虚假诉讼罪的罪名进行法律评价,而不是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更进一步地说明立法机关亦认为此类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有别于诈骗犯罪。故而对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虽然对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而其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亦不应以修正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曲某甲指使曲某乙作伪证,被告人曲某乙帮助他人伪造证据,造成一、二审民事诉讼活动二次误判,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应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曲某乙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愿认罪的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经司法部门调查,曲某甲、曲某乙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曲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炎

人民陪审员  李节远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迟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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