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沈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明知本人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无偿还能力,仍虚构“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中铁七局”工程承包商等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编造各种理由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零售价43,579元的烟酒、副食品,用于个人挥霍。其中:
1、2022年1月被告人庄某以其系“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可以借款给被害人毛某,骗取毛某信任后,先后编造“打点、招待公司领导”等理由从毛某处骗取钱款4.2万元及零售价2.61万元的烟酒。
2、2022年6月14日被告人庄某向被害人纪某谎称公司工地急需用钱,从纪某处骗取1万元,后又编造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
3、202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庄某以“上海XX有限公司”、“中铁七局”工程承包商的身份骗取被害人贾某信任后,编造其公司“急需用钱”、“财务人员被封控”、“公司送礼”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贾某处骗取钱款4.8万元。
4、202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庄某以“打点领导”、“财务补税”等理由先后10次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取钱款5千元及零售价17,479元的香烟和副食品。
被告人庄某于2022年6月15日归还被害人贾某1万元,剩余钱款均未归还。
被告人庄某于2022年6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纪某、贾某、吴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庄红瑞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翠
人民陪审员沈玉芳
人民陪审员蔡月娣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丹凤
裁判附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