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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龙检刑诉(2022)15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25   阅读:

案件概述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刑诉(202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跃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正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某原系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龙游营业部员工,从事代客理财等业务。2020年8月21日、2021年2月9日,华某某分别接受张某1转账30万元和张某2转账10万元进行投资。2021年5月、同年7月,华某某明知其高额负债无偿还能力,以补仓为由从张某2处骗取9万元、从张某1处骗取7万元,用于购买体育彩票、日常消费、支付抚养费、偿还个人债务和信用卡欠款等。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张某1、张某2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钟某、盛某、傅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财产查询信息,婚姻查询信息,个人信用报告,微信聊天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还款承诺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童韧锋

人民陪审员琚根祥

人民陪审员黄晓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闫晓晓

书记员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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