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公诉机关以渝渡检刑诉﹝2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初,被告人凌某某与同伙凌向南(已判决)来到重庆市,先后在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中区等地的广场、路边,向路人谎称系香港人,因银行下班不能兑换到人民币,通过留电话、质押戒指等方式获取信任,再以借钱的名义实施诈骗。现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共作案14起,诈骗金额总计12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4月8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渝北区兴科大道二路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寸某某人民币200元;
2、2022年4月8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渝北区茂宸广场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500元;
3、2022年4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璧山区双星桥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22年4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渝中区七星岗公交站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
5、2022年4月13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江北区港城中路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
6、2022年4月14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高新区曾泰路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
7、2022年4月14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高新区曾泰路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入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900元;
8、2022年4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大渡口区天辰华府外的易购店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00元;
9、2022年4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大渡区步行街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龚某人民币600元;
10、2022年4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大渡口区蓝光中央广场,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000元;
11、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江北区红土地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00元;
12、2022年4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高新区尖顶坡轻轨站,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赵璇迪人民币1200元;
13、2022年4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高新区大学城熙街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800元;
14、2022年4月20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凌向南在合川区财富广场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向路人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22年4月22日,被告人凌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民警抓获归案。2022年5月18日至20日间,被告人凌某某向各被害人清退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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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毛谨
书记员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