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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检刑诉[2022]31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24   阅读:

案件概述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312号起诉书、海检刑变诉[2022]7号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帮助他人骗取财物,价值130000余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郝某、胡某、孙某、潘某、金某、张某、周某、白某、王某、任某、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刘乐的供述与辩解,接受证据清单、skype聊天记录、转帐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查笔录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所得很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违法所得,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skype聊天记录,为网名为“刘帅气”的搭建“宝塔”程序,在明知“刘帅气”用该程序进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后,仍多次为“刘帅气”帮助搭建“宝塔”程序,并提供技术帮助,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刘帅气”利用该“宝塔”程序,先后以“社保电子卡升级”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郝某、胡某、孙某、潘某、金某、张某、周某、白某、王某、任某、唐某等人的财物,计人民币13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1200余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胡某、孙某、潘某、金某、张某、周某、白某、王某、任某、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刘乐的供述与辩解,接受证据清单、skype聊天记录、转帐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帮助他人骗取财物,价值13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仁法

 人民陪审员贝燚琰

 人民陪审员蒋寅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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