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2]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1、何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1、何某某2及辩护人柯蒙蒙、周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谈某某1、何某某2先后加入非法组织“国务院国际梅花协会”并参与民族资产解冻项目(又称“民族大业”),该组织以国家扶贫、资产解冻后高额返利等噱头为诱饵,通过吸收资金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谈某某1加入该组织后,担任武汉片区大组长职务,负责该组织武汉、黄石、鄂州等地工作,截止2018年3月份,武汉片区共发展52个小组,成员共计2262人。何某某2加入该组织后先后拉拢曹某2(已判刑)、黄某2(已判刑)加入,出任该组织大冶片区小组长一职,时至2017年7月,大冶片小组共发展成员64人参与“民族大业”项目,共收取资金225018元,其中9280元上交谈某某1,其余部分上交给“国务院国际梅花协会”其他上级。
2017年7月,因内部发生分歧,何某某2逐渐退出该组织,由曹某2担任大冶片区小组长一职,黄某2担任出纳。曹某2、黄某2继续以国家扶贫、资产解冻后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下线成员钱财。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曹某2、黄某2共收取成员资金337000元,其中250000元上交谈某某1。谈某某1收到何某某2和曹某2上交的资金后,又如数上交至上级。
2017年,谈某某1已知悉其参与的项目是诈骗项目,但其对此存有侥幸心理,仍向不明真相的下线成员大力宣传“民族大业”项目,继续收取下线成员缴纳的各种费用。经查明,2017年期间,谈某某1共收取何某某2小组9280元。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谈某某1陆续收取曹某2、黄某2小组25万余元。
2015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2已知悉其参与的项目是诈骗项目,但其对此存有侥幸心理,仍向不明真相的下线成员大力宣传“民族大业”项目,继续收取下线成员缴纳的各种费用。在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组织下线成员筹集101060元参与“民族大业”,并将筹集的101060元全部上交给上级。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谈某某1属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1、何某某2明知“民族大业”是虚假项目,仍以民族资产解冻扶贫等项目作为诈骗诱饵,收取组织成员投资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谈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柯蒙蒙提出被告人谈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告人谈某某1是受到他人蒙骗担任组长,根据上线指示和安排发展会员,在向下线吸收资金的同时,也上交自己的存款和工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没有占有、截留费用。现已认识到“民族大业”项目虚假后,停止宣传项目和收钱,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周建兵提出被告人何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诈骗意图不明显,也是诈骗项目的受害人,且年近七旬,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1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谈某某1、何某某2先后加入非法组织“国务院国际梅花协会”,并参与民族资产解冻项目(又称“民族大业”),该组织以国家扶贫、资产解冻后高额返利等噱头为诱饵,通过吸收会员资金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谈某某1担任武汉片区大组长,负责武汉、黄石、鄂州等地工作,而被告人何某某2担任大冶片区小组长。因承诺的收益一直未兑现,被告人谈某某1、何某某2已知悉所参与的项目是诈骗项目,但存有侥幸心理,仍通过召集组织会员开会,介绍虚假筹资项目文件,宣称参与项目的会员能够获得高额回报等方式发展下线会员,并收取会员缴纳的各种费用。截至2018年3月止,被告人谈某某1在武汉片区共发展含大冶片区在内的52个小组,发展会员计2200余人。被告人何某某2在大冶片区发展曹某2、黄某2(均已判刑)等会员60余人。2016年,被告人何某某2组织会员筹集10万余元参与“民族大业”,并将该款项全部交给其他上级,还交给被告人谈某某19000余元。2017年,因内部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某2逐渐退出该组织,由曹某2担任大冶片区小组长,继续以国家扶贫、资产解冻后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下线会员钱财。经鉴定,自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曹某2、黄某2共收取会员资金计33.7万元,将25万余元交给被告人谈某某1。
另查明,被告人谈某某1、何某某2自动向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条、转账记录凭证、刑事判决书、会计鉴定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2、黄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罗某、洪某、黄某1、冯某、曹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谈某某1、何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谈某某1、何某某2及辩护人柯蒙蒙、周建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1、何某某2明知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还帮助他人宣传虚假信息,发展下线会员参与其中,被告人谈某某1收取组织会员投资款25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2收取组织会员投资款1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自动向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接受其上线指使安排,从事诈骗活动,在整个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1现年满75周岁以上,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2现年满65周岁不满75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柯蒙蒙、周建兵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谈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顿朝霞
人民陪审员张天论
人民陪审员李海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