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2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22〕12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保险人刘传会、安国恩、徐金才、冷桂兰、魏树军、霍桂琴、张文珍、张某3、邢宝玉未死亡的情况下,通过小广告伪造上述九人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骗取中国人寿保险理赔款43万元。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好处费”共计2.3万元。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垫付骗取的理赔款11万元偿还中国人寿富裕支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7月12日到富裕县XXX投案。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多次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柏立国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保险公司有一定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保险人刘传会、安国恩、徐金才、冷桂兰、魏树军、霍桂琴、张文珍、张某3、邢宝玉未死亡的情况下,通过小广告伪造上述九人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骗取中国人寿保险理赔款43万元,上述保险金已经全部退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富裕支公司。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好处费”共计2.3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7月12日到富裕县XXX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保险档案、理赔档案、银行流水、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人孙某、刘某、张某2、张某3、邢某等22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多次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辩护人柏立国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多次骗取保险金,本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前全部保险金已退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缓刑的意见,综合全案,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克斌
审判员李相华
审判员吴海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