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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铅弹744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1   阅读: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6刑初2号

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咸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祥因个人爱好通过网络分多次从京东、淘宝等平台或个人购买枪身、枪管、击锤、气瓶、瞄准镜等气枪配件,然后在位于咸丰县大路坝区筒车坝其经营的烟花爆竹店内自行组装气动步枪1支。期间,李某祥还购买铅弹模具和铅丝用于制作铅弹500余发。当枪支组装完毕后,李某祥在其经营的门店楼上,使用卖家赠送的气枪铅弹和自制的气枪铅弹进行枪支调校及木板射击实验。

2021年7月30日,咸丰县公安大路坝派出所接到线索后在李某祥所经营的烟花爆竹店内搜出5.5mm气枪铅弹744发,并在离店不远处“九盘岭”一草地起获被其当天让人丢弃的气动步枪1支。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气罐式气动步枪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且具有致伤力的枪支;铅弹是模具制作的圆头气枪子弹。

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在咸丰县大路坝区将李某祥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同日,咸丰县公安将李某祥持有的5.5mm气枪铅弹744发、称重称(铅弹)1台、铅弹模具2台、打气筒2个、弩1把、气筒及气枪枪身绑带4卷、高压气瓶2个、高压气瓶配件2包、电动打气筒配件4包、气枪消音器2个、弩的脚架1个、枪支1支、手机1部(OPPOReno5)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购交易记录;证人李某、邱某1、邱某2、黄某、华大春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祥的供述和辩解;三真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HQ0113号司法

鉴定意见书;搜查、提取、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擅自制造气枪铅弹五百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公诉机关对其犯非法制造弹药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李某祥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指控,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有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归案后,李某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购买枪支配件组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一支,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李某祥组装气枪及自制气枪铅弹系出于个人爱好,未用于违法犯罪等活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对李某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祥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5.5mm气枪铅弹744发、称重称(铅弹)1台、铅弹模具2台、打气筒2个、弩1把、气筒及气枪枪身绑带4卷、高压气瓶2个、高压气瓶配件2包、电动打气筒配件4包、气枪消音器2个、弩的脚架1个、枪支1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OPPOReno5),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告人李某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锋

审 判 员  周海波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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