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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牡检刑诉[2022]16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31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2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任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坤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其辩护人董长华、任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0月,被告人程某1为偿还债务,预谋以其租赁的车牌号鲁R6××**奥迪汽车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并与被告人任某2共谋,由任某2冒充所租赁车辆车主。程某1使用任某2的身份信息,伪造了上述奥迪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2021年10月8日,在菏泽市牡丹区××附近,程某1与任某2二人,利用该车及伪造的该车车主身份证、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行驶证,由任某2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马某,骗取马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召回。所骗钱款大部分被程某1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部分被程珂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前,程某1偿还马某0.44万元。案发后,程某1家人代为赔偿马某人民币11.5万元。案发后,程某1、任某2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马某出具买卖协议和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非党员、参保情况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程某1微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程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及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楚某、王某、葛某、周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1、任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任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1、任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程某1、任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1的主观恶性较小,短时间内归还能力欠缺,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被告人程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某1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程某1家人自愿代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程某1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1、任某2均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1的家人已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任某2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任某2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1、任某2经XXXX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程某1、任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2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1是犯意的提起者,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已缴纳部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萍

人民陪审员张洪勋

人民陪审员郑克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喜梅

书记员卢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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