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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22〕43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30   阅读:

案件概述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4月15日,冒用“金合堂”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伟销售红木家具,采取先发部分家具后,虚构其余家具物流已经发货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继续向其支付货款,至同年5月31日,共诈骗得被害人王某伟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00元。

2.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4月16日,虚构以16500元价格向被害人李某红购买红木家具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的红木家具一套,后以15800元价格卖给王某伟。至案发前,被告人林某退回被害人李某红2000元,仍有14500元未退回被害人李某红。

3.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4月27日,冒用“金合堂”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斌销售红木家具,采取虚构物流已发货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王某斌货款7700元。

4.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4月30日,虚构自己经营红木家具厂向被害人蓝某销售红木家具的事实,采取虚构物流已发货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蓝某订金款3000元。

5.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5月3日,虚构以16300元价格向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红木圆桌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的红木圆桌5张,后以14000元价格卖给周某2。至案发前,被告人林某退回被害人李某某7000元,仍有9300元未退回被害人李某某。

6.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5月4日,冒用“金合堂”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1销售红木家具,采取虚构物流已发货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陈某1货款14300元。

7.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5月9日,向被害人张某销售红木家具,采取虚构物流已发货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张某货款13800元。

8.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5月20日,虚构以16000元价格向被害人周某1购买红木家具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的红木家具一套,后以13000元价格卖给陈某2。

9.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害人苏某销售两套红木电视柜,其通过虚构参与优惠活动充值、物流已发货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不断向其支付货款,至同年10月5日,共诈骗得被害人苏某货款6700元。

10.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10月7日,向被害人黄某1销售1个红木衣柜,采取虚构物流已发货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黄某1货款19000元。

11.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10月8日,向被害人徐某销售1张红木圆桌,采取虚构物流已发货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徐某货款2600元。

12.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害人卢某销售1个红木衣柜,采取虚构物流已发货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卢某货款3800元。

13.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害人罗某销售1套红木家具,采取虚构物流已发货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罗某货款人民币13464元。

14.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12月3日,向被害人莫某销售红木家具,采取虚构物流已发货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莫某货款7280元。

计被告人林某合同诈骗作案14次,诈骗数额共计150244元,骗得款项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和还债。

(二)诈骗罪

1.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5月5日,通过虚构急需支付货款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林某1000元。

2.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虚构急需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王某伟6000元。

3.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8月5日,通过虚构参与推广优惠活动能获赠送凳子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王某斌500元。

计被告人林某诈骗作案3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500元,骗得款项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和还债。

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骗得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和还债。扣押于江门市**局新会分局的被告人林某的黑鲨手机一台,用于犯罪的联络和收付涉案款项,属供犯罪所用的工具。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账户出入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及交易明细、8号娱乐平台上分分钟时时彩的投注记录充值记录,证人周某2、陈某2、黄某2、匡某、黄某3、黄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伟、王某斌、李某红、蓝某、李某某、陈某1、张某、周某1、苏某、黄某1、徐某、卢某、罗某、莫某、林某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款项支付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家具照片、物流托运单、销售出货单等资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勘验数据以及现场勘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掩盖其对所获资金的真实用途,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800元、王某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元、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蓝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元、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0元、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周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元、黄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464元、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80元、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对江门市**局新会分局扣押的被告人林某的黑鲨手机一台,属于作案工具,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对其他扣押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国峰

人民陪审员黄运华

人民陪审员钟泽怡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温玉娜

书记员陈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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