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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检刑诉〔2022〕2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9   阅读:

案件概述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格,被害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以能帮被害人卢某儿子进北海市铁山港农业局工作为由,骗取卢某2万元,后又以帮其儿子进北海市铁山港农业局提“副科”为由,骗取卢某3万元。骗取的款项由廖某某拿去给他人放贷。2019年12月17日,廖某某向卢某借款27万元并签署《借条》,到期后仍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银行明细统计表,证人廖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廖某某家庭困难,请求减少罚金。

被害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任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诈骗金额有异议,廖某某收到了卢某70多万元,除了20多万元借款外,其余50万元诈骗金额。虽然廖某某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廖某某的主观恶性大,没有退还赃款,没有真诚认罪悔罪,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应得到从轻处罚,恳请法庭责令被告人退还赃款。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以能帮被害人卢某的儿子进北海市铁山港农业局工作为由,骗取卢某2万元。之后,其又以帮卢某的儿子进北海市铁山港农业局提“副科”为由,骗取卢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银行明细统计表,证人廖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害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廖某某收到了卢某70多万元,除了20多万元借款外,其余50万元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根据廖某某的供述,廖某某承认其以帮卢某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卢某5万元,但是除此之外卢某还转钱给其放贷,其也有支付3%/月的利息给卢某。对于廖某某拿卢某的钱去放贷,卢某在陈述中也承认其发现廖某某拿其借给他钱去放贷,廖某某也给过其三四个月的利息约4万元。鉴于廖某某与卢某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对于廖某某诈骗的数额,除了廖某某承认的5万元,卢某主张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故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责令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卢某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樊

人民陪审员何水清

人民陪审员陈肖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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