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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刑初83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2926刑初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0-26
合 议 庭 :  唐菊杨辉马艳梅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马福俊、马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毓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微信中约被害人马某丁在锁南镇民族大厦门口相见,随后马某甲驾驶客货车带马某丁到临夏市吃夜宵。于当晚23时返回东乡,叫来马某乙登记入住锁南镇乐途宾馆206房间。遂被告人马某甲强行对被害人马某丁实施强奸,后马某乙又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约一小时后马某乙再次对马某丁实施了强奸。次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害人马某丁离开宾馆欲租车回家时,司机马某丙对其实施强奸。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依法应予排除;被害人马某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不排除自愿的可能性,应判决无罪。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没有发生性关系,只是接触,且证据有瑕疵,无法证明有强奸行为,应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社交软件微信中约被害人马某丁在锁南镇民族大厦门口相见,见面之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客货车带被害人去临夏市吃夜宵,于当晚23时驾车返回东乡,被告人马某甲欲带被害人去宾馆入住,但由于未带身份证,随后叫来被告人马某乙,用其身份证在锁南镇乐途宾馆登记入住206房间。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马某甲强行脱下被害人的衣裤将其强奸,后被告人马某乙又强行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次日凌晨0时20分许马某甲逃离宾馆之后,马某乙再次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凌晨2时20分许被害人独自离开宾馆欲租车回家时,在街道上遇到黑车司机被告人马某丙,随后马某丙驾驶尼桑轿车送被害人回家,期间将被害人带至偏僻路段对其实施强奸,随后驾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马某丁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到东乡县锁南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三人强奸,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证实作案现场分别在东乡县锁南镇乐途宾馆二楼206房间及东乡县锁南镇通往东塬乡赵家村的农路上。

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害人马某丁处及乐途宾馆206房间内提取到黑色内裤一条、黑色裤子一条、黑黄色相间的毛衣一件、带有可疑血迹的卫生纸及擦拭纸、带有可疑血迹的白色、红色床单各一条,白色浴巾一条。

4、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三被告人分别实施了强奸。

5、证人证言。证实:1、2016年2月19日晚11时许有两男一女入住乐途宾馆,凌晨1点左右陆续离开。次日下午2点许服务员打扫卫生时发现床单、浴巾上有血迹。2、被害人于2016年2月19日下午5点多出门至20日凌晨6点许回家,期间家人多次寻找并与被害人数次通话。3、被害人系早产儿,智力低下。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公安阶段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并承认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被告人马某丙称其与被害人只是在聊天。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彼此、对被害人马某丁及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丙对被害人及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表示无异议;被害人马某丁对三被告人及作案现场、出租车进行了辨认,表示无异议。

8、鉴定意见。1、(临)公(法)鉴(物)字(2016)1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在送检的被害人马某丁所穿的衣物及宾馆床单上均检出三被告人的人精斑及DNA分型。2、(临)公(法)鉴(伤)字(2016)1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4号精神病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丁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性的生理学及社会学意义有一定的认识,故应有限制性性防卫能力。

9、视频光盘。证实公安阶段对三被告人询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截取了宾馆视频、路口视频。

10、入所体检表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入所时身体各项检查正常,均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

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辩称没有实施强奸,与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理由及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存在瑕疵,不应认定为强奸罪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被告人马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被告人马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四、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尼桑甘J24070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艳梅

审判员杨辉

代理审判员唐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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