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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检刑诉[2022]7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28   阅读:

案件概述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为内蒙古链邦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4月,乔某某居间介绍唐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位于××道××号街坊××的房屋出售给唐某。2021年10月中旬,在乔某某帮助唐某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通过向中国农业银行黄河支行提供伪造的房本(将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通过PS技术由“张某”改为“王某”)复印件、虚假的收款人信息(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卡),使银行将本应打给张某的83万元打在王某的账户上。乔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乔某某主动向xx机关投案。目前,乔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收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手房贷款合同,收条,唐某贷款资料档案,包头市青山区赛音路8号街坊15-402的房产信息,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唐某、段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3、被告人乔某某退赃退赔,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乔某某是暂时占有,而非彻底占有,属于间接故意。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3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赃款,并得到各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是暂时占有,而非彻底占有,属于间接故意的意见不予采信,客观证据已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董青

人民陪审员李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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