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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陕0626刑初3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1   阅读:

指控事实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来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上班,负责肇事车辆的现场勘查及理赔工作。2021年1月11日,陕JXXX**皮卡车在新寨附近发生单方肇事,该车车主电话报至投保的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派理赔员韩某某前往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完现场后,杨粉红修理厂拖车将肇事车辆拖至其修理厂维修,韩某某为了得到该车的修理费,让张某某给其开具一张陕JXXX**皮卡车在“张强汽车快修”修理费,张某某表示同意,后保险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将陕JXXX**皮卡车的修车费8228元打入张强修理厂的账户。2021年1月15至1月25日,张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将上述修理款转给韩某某,韩某某将该理赔款全部挥霍。案发后,韩某某的家属向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经理马某某退还8200余元,取了马某某的谅解。

指控罪名

诈骗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 志 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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