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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检刑诉〔2022〕5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3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在胶州市建设局工作,可以低价帮助杨某在胶州市金都馨城小区购买一套房子的事实,编造需要交定金、处理关系、送礼等理由,诈骗杨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000元、苹果7P手机1部,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5888元。

2、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在胶州市建设局上班,可以帮助王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编造购房请客、交装修保证金、送礼等事由,诈骗王某53700元、散酒一桶等物品。

3、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赵某的孩子办理转学的事实,诈骗赵某10000元、两瓶53度的钓鱼台(御酿)白酒,张某某已于案发前退赔赵某5000元,经鉴定,两瓶白酒价值1998元。

4、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可以低价帮助贺某在胶州市天泰幸福里小区购买房子的事实,以缴纳押金、送礼等为由诈骗贺某44000元。

5、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可以帮助姚某、刘某办理土地证的事实,以处理关系为由诈骗刘某100000元,姚某30000元。

6、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在胶州市建设局工作,可以帮助丁某出售网点房的事实,编造交保证金、过户费等理由,诈骗丁某95000元;虚构可以帮助丁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编造缴纳定金的理由,诈骗丁某3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部分退还被害人的款项。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在胶州市建设局工作,可以低价帮助被害人杨某购买胶州市金都馨城小区房子的事实,编造需要交定金、交首付、处理关系、送礼等理由,诈骗杨某人民币77000元、苹果7P手机1部。经胶州市价格认证和监测中心鉴定,苹果7P手机价值人民币5888元。

2、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在胶州市建设局工作,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编造购房请客处理关系、交装修保证金、送礼等理由,诈骗王某人民币53700元,散酒一桶等物品。

3、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赵某的孩子办理转学的事实,诈骗赵某人民币10000元,两瓶53度的钓鱼台(御酿)白酒,被告人张某某已于案发前退赔赵某5000元,经胶州市价格认证和监测中心鉴定,两瓶白酒价值人民币1998元。

4、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贺某低价购买胶州市天泰幸福里小区房子的事实,以缴纳押金、送礼等为由,诈骗贺某人民币44000元。

5、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可以帮助姚某、刘某办理土地证事实,以处理关系为由诈骗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姚某人民币30000元。

6、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在胶州市建设局工作,可以帮助丁某出售网点房的事实,编造交保证金、过户费等理由,诈骗丁某人民币95000元;虚构可以帮助丁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编造缴纳定金的理由,诈骗丁某人民币35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扣除案发前退还部分)共计人民币4475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203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88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7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98元,退赔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逄伟宏

审判员焦文韬

人民陪审员赵焕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云兴

书记员王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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