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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检刑诉〔2021〕39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3   阅读:

案件概述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风闯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及辩护人郑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董某某并添加为好友。后被告人马某某利用网络聊天工具将自己伪装成女性并化名刘某某,马某某虚构其母亲及本人住院治疗,维修手机的事实,由本人假扮刘某某闺蜜张某某、手机维修员刘某某的身份骗取董某某的信任。自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董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扫码支付方式向马某某转账27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与董某某是2015年6、7月份通过QQ认识的,当时我给董某某说我的名字是刘某某,认识之后至2020年10月份董某某跟着我赌博,他转给我所有的钱都支付到赌博平台了,赌博都输了;之后我以张某某和刘某某名义让董某某转的钱是我的诈骗数额,但是没有那么多,以转账记录为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害人董某某向马某某虚拟刘某某身份转的钱某是购买彩票的钱而非诈骗所得,不应将转账总额作为诈骗数额;马某某具有自首、坦白、社会危害性小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将自己伪装成女性并化名“刘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董某某,后又通过微信名称为“拾、柒”的微信账号与董某某进行网络聊天。继而马某某又虚构并假冒“刘某某”的闺蜜“张某某”、手机维修员“刘某某”的身份,通过QQ、微信等聊天方式,以住院治疗、维修手机为由,骗取董某某的信任,将钱某支付给马某某。经计算,自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董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马某某使用的150××××****支付宝账户转账176884元,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马某某使用的微信名称为“刘某某”、“拾、柒”的微信账号转账96178元,共计273062元。根据****调取马某某的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转账资金的用途,马某某的诈骗数额可认定为204219元。被告人马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2021年4月25日,马某某到尉氏县***反诈中心咨询手机号停机一事,****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OPPO手机一部,证明马某某利用手机作为聊天工具的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马某某、董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董某某向马某某支付宝转账的情况。

5.马某某、董某某的微信账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证明董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微信转账的情况。

6.马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董某某转来的钱某被马某某提现后他用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曾向其借款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被马某某诈骗钱财并报警的情况。

(五)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7月份至2021年3月份,其化名“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董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1.微信、QQ聊天记录,证明马某某化名“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与董某某聊天的情况。

2.通话记录,证明办案民警同董某某通话的情况及马某某化名“刘某某”同董某某通话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204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4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园园

审判员刘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玉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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