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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325刑初141号微信“清理僵尸粉”、“查屏蔽”、“一键转发”构成计算机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判决说理:被告人刘某2、张某某3均供述,正版微信是通过微信IPAD发送数据包到腾讯服务器实现数据传输,以此来正常使用,为了实现上述功能通过他们写的IPAD协议程序破解正版微信IPAD协议,然后模拟微信IPAD协议对腾讯服务器进行“欺骗”达到和腾讯服务器进行数据交互来实现正版微信客户端不具备的功能。其供述与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部的情况说明给予了进一步的印证,证实该应用程序未经腾迅公司授权,有偿为用户提供“清理僵尸粉”、“查屏蔽”、“一键转发”等官方微信没有的功能。对于其是否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不影响本案的定罪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0)川1325刑初14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2、张某某3、李某某4、刘某某5、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赵某10、戴某某11、惠某12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刑辖14号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芳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并牟利,张某某1非法获利389.4808万元,刘某2非法获利280.9872万元,张某某3非法获利240.9872万元,刘某某5非法获利131.4936万元,李某某4非法获利139.1936万元,王某某6非法获利共计148.4936万元,赵某某7非法获利180万余元,李某某8非法获利23.3498万元,赵某10非法获利15万余元,王某9非法获利27.3454万元,戴某某11非法获利15.2119万元,惠某12非法获利1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述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十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某5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某某4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某6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赵某某7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某某8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9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戴某某1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赵某10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惠某1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2、张某某3、李某某4、刘某某5、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赵某10、戴某某11、惠某12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对获利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1辩解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获利金额389.4808万元有异议。应以刘某2、张某某3的获利金额来计算合理,他们是技术人员没有其他往来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某1本人的银行交易不能反映出张某某1的获利金额,腾讯公司安全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一个腾讯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权威性,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刘某2等人开发的软件侵入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还是调用了端口,是合法还是未经授权的非法行为。查封的车辆不是作案工具,是张某某1配偶的婚前财产。

被告人刘某2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非法获利185万余元予以认可,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28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意见一致,起诉书指控获利28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是应张某某1的邀约,按照张某某1等人的要求进行微信功能开发,研发到什么程度、收入都是由张某某1们决定,刘某2是本案的一般参与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3的辩解意见:对事实无异议,在案证据查实的获利132万元没有异议,对指控非法获利240万元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按照张某某3的交易记录认定获利金额,不应按照王某某6获利金额来进行类推,张某某3已经退赃131万元,且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希望法院给予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4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获利金额有异议,事实上获利90多万元,已退赃53万元。查封的房子的首付款是李某某4老婆和岳母付的首付款,不是非法获利购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某4没有参与研发案涉软件的程序,其情节较轻,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习小,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5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获利90多万元,与李某某4和王某某6的获利是一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定意见只能证实调用了腾讯的端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侵入腾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法院认为构罪,刘某某5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6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交易明细账太多,现在已经分不清,应该获利在120万元左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某6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涉及的软件不具有专门性,鉴定意见中的调用不能等同于侵入和非法控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王某某6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占股比例小,没有参与实质性工作,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恳请给予王某某6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7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下面的代理跟公司也有往来,并不全是根据我的二维码来收钱,应该按照我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来进行获利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调用接口是否构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还需要论证。应该由生产产品的人来承担责任而不是销售和使用人员。在选择销售产品上出现了问题,不应构成犯罪。如果法庭认为有罪赵某某7的获利应扣除市场消耗和推销积分的营运成本,赵某某7没有犯罪前科。拘传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其积极退赃,情节显著轻微,恳请法庭给予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13的辩解意见:指控的获利金额中有我实体店的收入,惠某12不是我发展的下级代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李某13是进行软件销售,无意卷入犯罪,其主观恶习较小,认罪认罚,鉴定意见没有认定对腾讯微信系统造成损害,销售行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9的辩解意见:对获利27.3545万元没有异议,公安机关扣押的12.8万元中有11万元是公司收取“招财猫”的钱,1.8万元属于退赃。另退赃7.2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尽其所能退赃,并积极退款给购买积分的人,终止交易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恶习、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大二在校学生,希望给予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10对事实和获利金额均无异议,已退赃7.95万元。

被告人戴某某11的辩解意见:我对获利金额记不清,将应转给公司的钱退给买积分的人,退了不止70万元,少算了12200元。“熊猫管家”的获利和“招财猫”没有退完的钱,两项共计237000元,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实退赃款8102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戴某某11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12的辩解意见:对获利金额有异议,我卖积分,也从其他人那里买积分,买积分支出的钱应予扣减,我向警方提供类似犯罪人员的身份信息,是否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作为销售,在本案属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1邀约被告人刘某某5、被告人李某某4、被告人王某某6,欲针对“微信”开发“清理僵尸粉”等“微信”本身并不具有的功能程序销售获利,几人同意。因不懂技术,四人共同出资40万元作为报酬请被告人刘某2专职开发具有“清理僵尸粉”等功能的程序,并同意刘某2以技术入股。因核心技术达不到要求,销售状况不理想,刘某2遂找到被告人张某某3与其一同进行技术开发,并与张某某1等人商议决定张某某3以技术入股,张某某1占股30%、刘某2、张某某3各占股20%、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各占股10%。2018年上半年,张某某1找到被告人赵某某7,让赵某某7作为销售总代理,全权负责上述程序的销售事宜。

2018年6月左右,张某某1等人将开发的具有“清理僵尸粉”等功能的程序命名为“熊猫管家”,建立网站,通过销售积分的方式非法获利(不同功能所需积分不同)。因销售不理想,刘某2与张某某3一起开发、修改、维护了“批量点赞”、“一键转发朋友圈”、“爆粉”等功能,期间,“熊猫管家”一直租用的IPAD协议无法使用,张某某3在刘某2的配合下开发了IPAD协议,以实现“熊猫管家”的相关功能。被告人李某某8、被告人王某9、被告人戴某某11、被告人赵某10、被告人惠某12等人明知“熊猫管家”具备正版微信不具备的功能,仍主动成为销售核心代理,销售积分非法获利。2019年7月左右,张某某1等人听说同类程序被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害怕被查,遂停止销售“熊猫管家”积分。

2019年9月,为了能够在获利的同时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张某某1等人将“熊猫管家”更名为“招财猫”,重新上线,并继续让赵某某7作为销售总代理,销售积分非法获利。赵某某7又找到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四人,作为“招财猫”的核心代理,负责销售积分及扩展下级代理,惠某12被发展为下级代理。

被告人刘某2非法获利1857725元(包括开发软件报酬费4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3非法获利1325686元;李某某4在“招财猫”中非法获利金额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在“招财猫”中非法获利2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5在在“招财猫”中非法获利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6在“招财猫”中非法获利8万元;被告人李某13非法获利233498;被告人王某9非法获利金额为273454元;被告人戴某某11非法获利152119元;被告人赵某10非法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惠某12非法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4、刘某某5、王某某6均表示在“熊猫管家”卖积分的获利金额记不清。

被告人张某某1将违法所得用于购买劳力士手表一只、购买位于徐州市房屋和还车贷。

被告人李某某4将违法所得用于支付购买位于徐州市住房的首付和还车贷以及日常开支。

被告人王某某6将违法所得用于支付以魏颖名字购买位于徐州市住房首付、还车贷以及日常开支。

被告人刘某某5将违法所得用于支付房贷和购买车位、手表以及日常开支。

被告人赵某某7将违法所得用于购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门面和汽车。

被告人张某某3将违法所得用于以马明阳名字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房屋以及日常开支。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于2019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1电脑硬盘1个、银行卡9张、苹果手机1部、锤子手机3部、劳力士手表1只、U盾5个、轿车一辆(苏C5××××);查封张某某1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号楼××房屋一套。

扣押被告人刘某2银行卡11张、U盘2个、手机4部、硬盘2个、笔记本电脑1台。

刘某2退缴现金207万元。

扣押被告人张某某3苹果7PLUS手机1部、苹果7手机1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2张。查封张某某3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路××丰源街、世茂大道、玺源街围合地块G4栋1单元14层1401号房产(马明阳名下)房产一套。

张某某3退缴违法所得131万。

扣押被告人李某某4手机5部、银行卡21张、电脑硬盘1个、硬盘(零散)3个、营业执照1份(河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U盘3个;扣押李某某4手中持有“招财猫”未分得的违法所得113.31万元(包括招财猫第二次应分得的3万元和刘某某5应分得的5万元)。查封李某某4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路××号××号楼××房××。

案发后卓营代李某某4退缴违法所得53万元。

李某某4手中还持有“招财猫”未来得及分配的获利金额12.7万元。

扣押被告人刘某某5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2台、银行卡2张、硬盘1个;查封位于徐州市××房××。

案发后陈婧代刘某某5退缴违法所得45万元。

扣押被告人王某某6手机16部、银行卡4张、台式电脑1部、欧米伽手表1只。查封王某某6以妻子魏颖名下购买的位于徐州市××房××。

王某某6退缴违法所得11万元。

扣押被告人赵某某7dell一体机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银行卡1张。查封赵某某7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住楼××号楼××号房××。

赵某某7退缴违法所得77.9万元。

扣押被告人李某某8手机7部、银行卡2张;扣押人民币64万元(包含“招财猫”35万元未分配的钱,扣除后实际退赃29万元。)

扣押被告人王某9手机4部、银行卡1张、项链1条;扣押人民币12.8万元(包含“招财猫”未分配的11万元,实际退赃1.8万元)。

案发后王某9母亲代王某9向西充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7.2万元。

扣押被告人戴某某11手机6部、银行卡8张、现金人民币23.7万元(包含“招财猫”未分配的15.5980万元,实际退缴赃款8.102万元)。

扣押被告人赵某10手机8部、银行卡6张、手机卡8张、身份证1张、人民币60.14万元(包含“招财猫”未分的52.05万元,实际退赃7.8595万元)。

扣押被告人惠某12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2台、IPAD1台、银行卡8张。

惠某12退缴现金人民币15.04万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刘某2、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获利金额均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刘某2或者张某某3在案证据查证属实的获利金额作为计算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2与被告人张某某3系开发软件的技术人员,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熊猫管家”中获利的金额,被告人王某某6虽然在侦查阶段对其收、支转账中的获利金额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对确认的金额予以否认,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5、李某某4均称自己的转账记录中有其它经济往来,记不清获利多少。在查不清楚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5、李某某4获利金额的情况下,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考虑,以刘某2在“熊猫管家”中的违法所得按占股比例计算出三被告人的获利金额更为合理。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只能证实调用了腾讯的端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专门用于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经查:被告人刘某2、张某某3均供述,正版微信是通过微信IPAD发送数据包到腾讯服务器实现数据传输,以此来正常使用,为了实现上述功能通过他们写的IPAD协议程序破解正版微信IPAD协议,然后模拟微信IPAD协议对腾讯服务器进行“欺骗”达到和腾讯服务器进行数据交互来实现正版微信客户端不具备的功能。其供述与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部的情况说明给予了进一步的印证,证实该应用程序未经腾迅公司授权,有偿为用户提供“清理僵尸粉”、“查屏蔽”、“一键转发”等官方微信没有的功能。对于其是否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不影响本案的定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1邀约被告人刘某某5、被告人李某某4、被告人王某某6,欲针对“微信”开发“清理僵尸粉”等“微信”本身并不具有的功能程序销售获利,四被告人商议后共同出资40万元作为报酬给被告人刘某2,让刘某2专职开发软件,被告人刘某2和被告人张某某3以技术入股的形式提供技术开发,并由被告人赵某某7作为销售总代理,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7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13、被告人惠某12提出违法所得中应扣减销售成本和其他支出。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7作为总代理,在销售中给代理商奖励、广告、美工等成本是为了推销积分来获取利润,属于犯罪成本。被告人李某13、惠某12作为核心代理,将在总代理处购买的积分以赚取利润的方式销售给用户,其在总代理处购买的积分是为了赚取违法所得的成本。被告人李某13提出往来账中有实体店的资金应予扣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扣减销售成本和其他支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7、李某1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销售人员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7、李某13明知“熊猫管家”、“招财猫”具备正版微信不具备的功能,仍主动成为销售核心代理,销售积分非法获利。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7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7系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某某11以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未将12200元纳入退给购买积分的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戴某某1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退款中少计算12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4的辩护人提交李某某4岳母的转款凭证,欲证明查封的房屋系用其岳母的钱购买,不是李某某4违法所得购买的证据。该证据仅证明其岳母转过款,转款是否用于购买查封的房屋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人李某某4称非法获利的钱用于购买房屋给首付60万元的供述相矛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并牟利。被告人张某某1在“熊猫管家”中获利2186587.5元、“招财猫”中获利28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1应退缴违法所得2466587.5元;刘某某5在“熊猫管家”中获利728862元、“招财猫”中获利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5应退缴违法所得788862元;被告人李某某4在“熊猫管家”中获利728862元、“招财猫”中获利60000元,手中持有未分配的获利12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4应退缴违法所得915862元;被告人王某某6在“熊猫管家”中获利728862元、“招财猫”中获利8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6应退缴违法所得808862元;被告人刘某2在“熊猫管家”中获利1457725元,收取报酬400000元,被告人刘某2应退缴违法所得1857725元;被告人张某某3应退缴违法所得1325686元;被告人赵某某7应退缴违法所得18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8应退缴违法所得233498元;被告人赵某10应退缴违法所得150000元;被告人王某9应退缴违法所得273454元;被告人戴某某11应退缴违法所得152119元;被告人惠某12应退缴违法所得150000元。上述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赵某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张某某3、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张某某3、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刘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赵某某7、李某某8、王某9、戴某某11、赵某10、惠某1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5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4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6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某7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8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戴某某11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某10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惠某12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十四、已扣押的违法所得和被告人上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已扣押被告人张某某1苏C5××××轿车一辆、被告人王某9项链1条,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告人;

十五、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6658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3388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3858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6988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7违法所人民币102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56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10违法所得人民币714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9违法所得人民币18345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戴某某11违法所得人民币710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清

人民陪审员  杨宏娟

人民陪审员  冯和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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