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9)苏0481刑初603号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9〕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并因新冠疫情于2020年2月3日至2021年4月6日中止审理。本院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及辩护人彭进、邵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英雄联盟》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从美国进口运营的网络游戏。2019年以来,张鑫磊(另案处理)通过购买获取“NC”、“bot”英雄联盟游戏外挂程序,该外挂程序具备“换肤”、“持续显示攻击、技能范围”、“显示敌方角色信息”、“走砍”、“无限视距”等功能,可以在“英雄联盟”内进行使用。张鑫磊通过网络招收代理的方式与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等人合作代理,以时卡、天卡、周卡、月卡等形式,通过淘发卡网络对接模式向游戏玩家进行出售。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1通过向张鑫磊购买“NC”“bot”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后,通过淘发卡网络对接模式向李某4、王某3、曹某2等139人次销售。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2通过向张鑫磊购买“NC”“bot”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后,通过淘发卡网络对接模式向陆某、潘某1、李某2等127人次销售。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吕某3通过向张鑫磊购买“NC”“bot”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后,通过淘发卡网络对接模式向汪某、李某1、顾某等103人次销售。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泮某某4通过向张鑫磊购买“NC”“bot”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后,通过淘发卡网络对接模式向杨某、葛某、潘某2等95人次销售。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5通过向张鑫磊购买“NC”“bot”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后,通过淘发卡网络对接模式向曹某1、蒋某、王某1等65人次销售。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彭某某6通过向张鑫磊购买“NC”“bot”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后,通过淘发卡网络对接模式向张某1、董某、戈某、李某3等50人次销售。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汤某7通过向张鑫磊购买“NC”“bot”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后,通过淘发卡网络对接模式向张某2、王某2、谢某等46人次销售。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外挂程序存在对《英雄联盟》游戏运营程序实施未经授权的增加、修改等操作,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营方式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
案发后,溧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2白色苹果X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1OPPOR15手机1部及固态硬盘2张、被告人吕某3白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泮某某4苹果XSMAX手机1部、被告人曹某5黑色苹果6手机1部、被告人彭某某6黑色小米RedmiNote7手机1部、被告人汤某7金色苹果6P手机1部。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吕某3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泮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曹某5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彭某某6、汤某7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开庭前,公诉机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吕某3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泮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5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6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汤某7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彭进、邵芸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2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2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4.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的行为对于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有限,金坛法院对同案其他被告人已判处了缓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2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英雄联盟》是美国利奥游戏公司(RiotGames,Inc.)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代理运营的网络游戏。2019年以来,张鑫磊(“大大”,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获得“NC”“Bot”《英雄联盟》游戏外挂程序,并通过网络分别招收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等人作为代理,以时卡、天卡、周卡、月卡等形式,使用手机或电脑在QQ社交平台发送淘发卡网络链接向游戏玩家销售上述游戏外挂程序(含卡密)。其中:
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1向李某4、王某3、曹某2等人销售《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共计139人次。
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2向陆某、潘某1、李某2等人销售《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共计127人次。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吕某3向汪某、李某1、顾某等人销售《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共计103人次。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泮某某4向杨某、葛某、潘某2等人销售《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共计95人次。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5向曹某1、蒋某、王某1等人销售《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共计65人次。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彭某某6向张某1、董某、戈某、李某3等人销售《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共计50人次。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汤某7向张某2、王某2、谢某等人销售《英雄联盟》外挂程序,共计46人次。
经鉴定,上述“NC”“Bot”《英雄联盟》游戏外挂程序具备通过对游戏客户端进程内存数据进行修改,在游戏过程中实现“换肤”“持续显示攻击、技能范围”“显示敌方角色信息”“走砍”“无限视距”等功能,该程序存在对《英雄联盟》游戏运行程序实施未经授权的增加、修改等操作,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
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出售游戏外挂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2“苹果”X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1OPPOR15手机1部和固态硬盘2块、被告人吕某3OPPO手机1部、被告人泮某某4“苹果”XSMAX手机1部、被告人曹某5“苹果”6手机1部、被告人彭某某6“小米”RedmiNote7手机1部、被告人汤某7“苹果”6P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及张鑫磊的供述笔录,证人冯某、顾某、汪某、李某1、陆某、李某2、潘某1、曹某1、蒋某、王某1、潘某2、葛某、杨某、李某3、戈某、张某1、张某2、王某2、谢某、李某4、王某3、曹某2的证言笔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腾讯公司营业执照、《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独家许可书、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提取笔录、交易账单及相关QQ群聊资料,淘发卡平台商品销售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淘发卡商户注册信息、出售商品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手机7部、固态硬盘2块,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七名被告人均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2曾因吸毒及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受处罚的情况,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网络游戏的破坏性程序,其中李某1、李某某2、吕某3出售100人次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出售20人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彭进、邵芸提出被告人李某某2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提出被告人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的行为对于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有限,请求对李某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100人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2于2018年因售卖英雄联盟游戏外挂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又继续向他人出售游戏外挂达100人次以上,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分别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曾因吸毒尤其是因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又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2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均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2的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1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泮某某4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曹某5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彭某某6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七、被告人汤某7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吕某3、泮某某4、曹某5、彭某某6、汤某7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八、七名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及李某1被扣押的固态硬盘2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人民陪审员 黄洪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