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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03刑初460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粤0303刑初46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428号起诉书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经朋友罗某琴介绍决定将其名下银行卡出借给“林先生”(身份不详,在逃)使用,双方约定每张银行卡每月租金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何正满将其名下农业银行卡、绑定电话卡及U盾在罗湖区老街地铁站交给“林先生”派来的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绑定电话卡及U盾邮寄给“林先生”,“林先生”通过微信陆续支付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1750元。

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农业银行南湖支行开立的62×××76账户被用于接收网络诈骗犯罪资金。该账户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入账金额为人民币6004243.29元,其中包括5名被害人被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126000元。

2021年1月28日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向富楼301房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获利较小、坦白、认罪悔罪、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且家庭困难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 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鸿雅

法官助理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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