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粤2071刑初2686号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均已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开始,被告人盛某1、陈某某3、贺某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盛某1、陈某某3通过QQ群大量发布广告,并由被告人贺某某2负责收款,三名被告人以人民币59元至299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可以登陆“最大灰色交易市场”(以下简称“an网”,该链接内有买卖枪支、毒品、银行卡四件套等违禁物品的交易信息)的教程,并向购买者提供“蜜蜂加速器”等VPN工具下载链接及“an网”访问方式,以图文方式教购买者使用上述VPN工具绕开网络监管从而访问“an网”。经统计,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以上述方式向包括中山市林某伟在内的全国各地共计83人次提供程序、工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819元。经鉴定,涉案“蜜蜂加速器”程序可注册、登录以及充值,充值购买VIP套餐后可以使用不同归属地的VIP节点,通过VIP节点可改变用户访问网络数据的方式,使用户可以绕开我国互联网防火墙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正常情况下境内IP无法访问的境外网站,获取境外网站的数据。
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被告人盛某1处缴获现金人民币15200元、在被告人贺某某2处缴获现金人民币3980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3处缴获人民币12700元,以及在三人住处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5台等物品。
在公诉机关起诉前,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伟的证言、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群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山大涌公(刑)检(电)字[2021]11号手机电子数据、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贺某某2辩解称三人违法所得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有发生退款的情形,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仅有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流水予以印证,并经被告人指认,且经查看支付宝交易流水,均为入账,并未发现原路退款的流水,被告人的辩解无据,且与之前的指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1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2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0819元(从三名被告人被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扣押的现金中扣减),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均为红米10X手机,IMEI码后四位分别为3813、5798、4832、2131、8295)等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兰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