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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121刑初170号售卖“翻墙”软件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6   阅读:

案  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  号    (2021)豫1121刑初170号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今,被告人鲁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河南省舞阳县文峰乡段庄村居民段某4(另案处理)处购买VPN服务器,使用自己及他人信息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7家店铺售卖VPN“翻墙”软件,供他人使用浏览境外网站。经鉴定,涉案VPN“翻墙”软件可以避开、突破国家对国际互联网的网络安全技术防护措施,实现VPN“翻墙”功能,可以访问被我国互联网网络安全技术防护措施屏蔽和过滤的境外网站及其他互联网应用、服务。鲁某1共向他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486人次,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鲁某1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1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486人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1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鲁某1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向他人提供犯罪的人次为440人次;其违法所得中的5000元给了段某4,应为15000元;其在犯罪过程中应为从犯,并综合本案的事实,给予其适当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鲁某1从河南省舞阳县文峰乡段庄村居民段某4(另案处理)处购买VPN服务器,使用自己及他人信息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7家店铺售卖VPN“翻墙”软件,供他人使用浏览境外网站。经鉴定,涉案VPN“翻墙”软件可以避开、突破国家对国际互联网的网络安全技术防护措施,实现VPN“翻墙”功能,可以访问被我国互联网网络安全技术防护措施屏蔽和过滤的境外网站及其他互联网应用、服务,鲁某1共向他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486人次,非法获利2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鲁某1供述及辨认照片、同案犯段某4供述,证人丁某、张某1、齐某、姚某、房某、张某2、李某1、李某2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抓获证明、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1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486人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鲁某1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鲁某1从段某4处购买VPN服务器,并对外卖出“翻墙”软件,其在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鲁某1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某1提出向他人提供440人次的辩解,经查,网站后台上注册会员为486人,其中的38人从未在线,鲁某1亦供述其客户最多为850人左右,并均向其支付包月费,依现有证据认定其向他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486人次,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某1提出违法所得应扣除向段某4支付5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鲁某1向段某4购买被告人鲁某1VPN服务器,并售卖“翻墙”软件,该行为系法律所禁止从事的行为,不存在合法经营之说,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存在扣除成本之说,故对被告人鲁某1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1犯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已缴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程攀峰

审判员  张金乐

审判员  郑亚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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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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