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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21刑初60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07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142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以仁检二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开始经营仁寿县清水东风精米加工厂。2015年至2016年期间,徐某某与时任仁寿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的唐某(另案处理)达成购粮共识,以压低竞拍价格的方式购买仁寿县国家粮食储备库轮换的县级和省级储备粮,先后两次送给唐某现金共计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仁寿县清水东风精米加工厂营业执照、2015年至2016年仁寿县国家粮食储备库购进销售情况及相关记账凭证、县级储备粮出库单、省级储备粮出库单、证人唐某、王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秦 梅

人民陪审员 徐 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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