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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205刑初28号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4   阅读:

案由    行贿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苏0205刑初28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检察官助理李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庆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行贿

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汤某某在个人挂靠公司从事绿化养护项目的过程中,为在绿化养护项目的承接、养护、监管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银行转账、送现金等方式,先后10次送给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区城管局)副局长马某(已判决)人民币(下同)共计20万元。

二、串通投标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汤某某与无锡市XX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沈学(另案处理)为提高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河生态河道建设工程的中标概率,合谋由双方各自借符合招标条件的公司资质一起投标。后,被告人汤某某联系了符合招标条件的江苏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沈学联系了江苏XX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绿化公司)、江苏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共同投标上述工程,且各公司的招标价格均由沈学确定。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河生态河道建设工程最终共有21家公司参加投标。2019年11月25日,XX绿化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为289万余元。XX绿化公司实际将该工程交给沈学承做。被告人汤某某与沈学商量后,将工程交给汤某某的同学王某承做,并约定由王某支付工程总额15%左右的管理费。被告人汤某某从中分得5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指控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行贿的部分予以否认,称其给马某的钱款均是委托马某炒股的,曾给过马某4万元现金,其中2万元是给马某看病的人情往来,2万元是马某鼓励支持其去竞拍广告位给其感谢费,称其没有因为自己从事的绿化养护工作找过马某帮忙,没有向马某行贿,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为监察委工作人员威胁要查其儿子和弟弟。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汤某某实际委托马某炒股资金为82万元,汤某某转账给马某的款项系炒股资金而非行贿款,(2)汤某某在马某治疗××送的2万元和拍卖广告牌成功后送的2万元不能认定为行贿,马某没有为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汤某某因不堪办案人员的压力和诱供而作了行贿的供述,(4)汤某某和马某的笔录存在重大出入;2、汤某某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中标金额少、获利少,情节轻微;3、汤某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行贿的事实

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汤某某在从事绿化养护项目过程中,为在绿化养护项目承接、养护项目日常监管考核等方面获得特殊照顾、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银行转账、存现、送现金等方式,先后送给时任锡山区城管局副局长马某钱款共计2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通过银行存现的方式送给马某3万元。

2.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马某3万元。

3.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在锡山区城管局马某的办公室送给马某现金2万元。

4.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马某1万元。

5.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在锡山区城管局马某的办公室送给马某现金1万元。

6.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马某5万元。

7.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在锡山区××街道××蒸菜馆内送给马某现金1万元。

8.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在梁溪警苑马某家中送给马某现金1万元。

9.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在马某的汽车内送给马某现金2万元。

10.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在其住处梁溪区小区东门附近,送给马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归案情况。

2、干部履历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任职通知、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等材料,证实马某的职务情况。

3、企业工商资料,证实锡山区新权绿化工程队、无锡市广告广告有限公司等工商资料。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锡山区城管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绿化养护和市政设施养护工作,认识汤某某后,汤某某希望其在日常绿化管理、承接业务中关照她,2011年至2015年间,汤某某通过存现、转账、现金的形式,先后送给其10次共计20万元。其中,2011年4月,汤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养护费拿到了,感谢关心,转给其3万元;2011年6月,汤某某打电话说端午的时候太忙,打点钱给其,其查了转给其3万元;2011年8月其和汤某某聊到要去外地考察,不久她就到办公室送给其信封装的2万元现金;2011年11月,汤某某打电话说吃饭一直没空,给其转1万元可以请请客,其查了转给其1万元;2011年12月,其刚从北京治疗××回来,汤某某说这个钱她来赞助,在办公室送给其一个信封装的1万元现金;2012年8月,其给儿子在九龙仓买房后准备装修,汤某某打电话说赞助其5万元装修,其查了转账给其5万元;2013年1、2月的一天,汤某某约其在××街道××路××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蒸菜馆吃饭,吃完出来的时候汤某某给其一个信封装了1万元现金说是拜年;2013年7月,其去北京治疗××,回无锡时汤某某来高铁站接了其到梁溪警苑家里吃晚饭,临走时,汤某某拿出一沓银行封条封好的1万元现金放在餐桌上说治病的钱她来赞助;2013年7、8月份,其开车去汤某某小区接她一起出去吃晚饭,她送给其2沓银行封条封好的现金2万元,放在副驾驶座上;2015年1、2月,其到,汤某某拿了一个信封给其说是拜年,里面有1万元现金。汤某某送钱是因为其分管绿化养护工程,会发表意见,其分管的绿化科会根据平时考核和其的意见形成评分,分数直接关系到养护经费,同时其还帮汤某某协调承接了绿化养护业务,2013年帮汤某某借了XX公司的资质去投标,2014、2015年左右鹅湖辖区河道绿化项目投标时很激烈,其帮汤某某去联系其他公司打招呼。同时证实其和汤某某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汤某某陆续转给其70万元帮忙炒股,退回给她2万元,炒股的账户和资金是其实际控制的。其还陆续借给汤某某30万元。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汤某某的广告公司工作,汤某某还额外做绿化养护项目,2011年4月,汤某某给了其3万元现金,让其把钱存到马某的银行账户上。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姐姐汤某某在2017年4月成立新权绿化工程队,汤某某是实际负责人,其负责现场施工,帮汤某某做绿化养护项目现场管理,相关项目都是汤某某借其他公司名义中标或者其他公司中标后分包给汤某某做的。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2018年10月担任锡山区城管局园林绿化管理科科长,当时分管副局长是马某,绿化科主要对城管局发包的绿化养护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考核,考核的分数直接影响养护费,马某有时也会去现场。汤某某和马某的关系比较好,马某在日常工作中也比较关照汤某某,印象中一次项目检查时发现施工配备人员不足要扣分,后来马某打电话说他去检查过了,就没有扣分,类似的情况还有几次;另外在养护项目需要绿化移除、恢复等工程时,有几次马某安排绿化科的人员带着汤某某的人去现场,工程就给汤做了。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无锡市XX实业有限公司市政绿化分公司经理,汤某某在锡山区做绿化养护项目,锡山区绿化圈子里喊她“汤司令”,她本人没有绿化公司,都是用别人公司的名义承接绿化养护业务,她带着弟弟汤某成立了一个绿化队负责施工。汤某某和锡山区城管局分管绿化养护的副局长马某关系比较密切。2016年上半年,在马某的办公室,汤某某也在,马某让其在京沪高铁绿化养护项目上帮帮汤某某,也就是公司投标后让汤某某去做,其当时答应了,后来,其公司中标后交给汤某某去做了。其考虑到马某是分管副局长,答应帮忙可以搞好关系。

9、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帮XX公司申请资质时带着汤某某介绍给其认识,2013年起,汤某某以XX公司名义承接了锡山区城管局发包的锡东大道3标段、锡山大道与锡东大道节点绿化提升养护工程、锡山区河道绿化8标段、北环路绿化养护工程等,工程量有100余万元。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苏州XX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其公司准备投标锡山城管局发包的河道绿化养护项目,报名前,其接到自称是锡山城管局副局长马某的电话,说他朋友想要投标,让其关心一下,其知道是让其公司不要投标的意思,其考虑到马某是分管绿化养护的副局长,公司在锡山范围承接业务会受到他的监管,就没有去投标,做个顺水人情。

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XX园林有限公司常州办事处负责人,2010年朋友介绍汤某某借其公司资质承接了北环路锡山段绿化养护工程。

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尾号4513的农业银行卡是母亲汤某某使用的。

1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马某帮汤某某炒股,汤某某把钱转到其银行卡,平时卡都是马某在用。

14、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马某尾号为6472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4月21日存入3万元;收到朱某尾号为7754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6月21日转账3万元、2011年11月19日转账1万元、2012年8月30日转账5万元。

15、锡山区河道绿化养护一期8标段绿化养护项目合同、锡东大道3标段养护项目合同、锡山大道、锡东大道节点绿化提升养护工程合同、北环路锡山段绿化养护工程合同、锡甘路绿化养护项目的合同、京沪高铁锡山段1标段(鹅湖段)合同,锡东大道、北环路等五项目绿化考核分数表,付款记账凭证及附件、发票等证据,证实锡山区城管局于2012年至2019年间发包了上述绿化养护项目工程,相关公司中标后均分包给汤某某实际承接的情况。

1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马某夫妇于2010年12月购买了房产的情况。

17、被告人汤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多份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开始,其陆续在锡山区范围内承接了一些绿化养护项目,从而认识了时任锡山区城管局副局长马某。2011年4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马某送点钱他用用,后其给广告公司设计师李某13万元现金,并把马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号告诉李某1,让他把这3万元现金存入该账户,马某收下了。2011年6月的一天,其用儿子朱某名下的银行卡给马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万元,然后打电话跟马某讲给他点钱用用,马某电话里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2011年8月的一天,其听说马某过几天要外出调研考察,在他出发前一天,其到锡山区城管局马某的办公室,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送给马某,他客气几句就收下的。2011年11月的一天,其用儿子朱某的银行卡给马某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1万元,后其打电话跟马某讲本来想约他吃饭的,但一直没空,给他卡上打了点钱,算请他吃饭了。马某电话里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2011年12月的一天,马某去北京看病回来,其与马某聊天时得知看病费用挺贵的,其表示愿意来出这笔费用。过了几天,其到锡山区城管局马某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万元的牛皮纸信封里送给马某,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2012年8月的一天,马某儿子位于梁溪区九龙仓的婚房准备装修,其用儿子朱某的银行卡给马某农业银行卡转账5万元,后其打电话给马某讲让他买点装修材料,马某电话里客气了几句收下了。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其约马某到锡山区××街道一个蒸菜馆吃饭,吃完后在饭店门口,其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马某,他客气几句就收下了。2013年7月份的一天,马某又去北京看病坐火车返回无锡时,其开车接他回梁溪警苑家里,因为其之前讲过由其帮助支付看病的医药费,后其在马某家里送给他1万元现金,马某收下了。2013年8月的一天,马某开车到其所住的小区东门口接其一起吃晚饭,其当时坐在车后排,就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放在马某汽车副驾驶座位上,他客气几句就收下了。2015年1、2月的一天,马某开车到其小区东门口,他打开副驾驶窗户跟其说话,其就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放在马某汽车副驾驶座上,他客气几句就收下了。其送钱给马某,主要是因为马某是锡山区城管局分管绿化养护工作的副局长,其在锡山区一直在承做绿化养护项目,就是想跟马某搞好关系。一方面希望他在绿化养护日常管理考核方面关照,少扣点分数;另一方面,就是希望有新标段出来的时候,他能帮其去沟通协调,多承接点绿化养护业务,他确实也帮其打招呼承接到了几个项目,如2012年马某帮其打招呼借用了金阊公司资质投标北环路绿化养护项目;2013年其借XX公司资质投标锡东大道3标段绿化养护项目,马某帮其和海派公司打招呼别来投标,后来是XX公司中标了;2014年其借XX公司投标锡山区河道绿化养护项目8标段,马某帮其向苏州三润公司打招呼帮忙协调不要投该标段,后来是XX公司中标的;2016年在马某办公室,马某帮其向锡山三建公司的张某打招呼,让三建公司去投标后给其做,后来三建公司中标了京沪高铁锡山段1标段绿化养护项目,把项目给其做的。同时供述其陆续给了马某70万元委托他炒股,2011年要回来2万元,炒股的账户是马某操作的,其不知道这68万元的盈亏情况。2016年至2018年马某曾借给其30万元。

二、关于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汤某某与无锡市XX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沈学合谋由双方各自联系符合招标条件的公司共同投标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河生态河道建设工程,以提高中标概率。随后,被告人汤某某借用了江苏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沈学联系了XX绿化公司、江苏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投标上述工程,各公司的招标价格均由沈学确定。2019年11月25日,XX绿化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为2890407.01元。XX绿化公司实际将该工程交给沈学承做。被告人汤某某与沈学商量后,将工程交给汤某某的同学王某承做,并约定由王某支付工程总额15%左右的管理费。被告人汤某某从中获利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涉案人员沈学的供述,证人陈某、高某、李某3、于大伟、平某、时某、王某、华某、毕某的证言,投标文件,公开招标公告、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评标报告、项目立项的批复、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招投标材料,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因本案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汤某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的事实,对其犯串通投标罪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汤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接受锡山区监察委、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调查、讯问时多次供述了2011年至2015年间向马某行贿10次共计20万元的事实,相关供述笔录均经汤某某签字摁手印确认,具备证明效力,汤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马某的证言在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方式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细节方面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汤某某向马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汤某某称其有罪供述系受到威胁而作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而综合分析其多份有罪供述,形成时间为2020年9月底至11月底,形成地点有被留置场所、无锡市女子看守所,讯问人员有锡山区监委工作人员、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表现形式有汤某某签字摁手印的打印笔录、汤某某的自书材料,汤某某辩称在不同时间、不同场所接受不同人员的讯问作出相同内容供述均系受到了威胁,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于汤某某其及辩护人提出汤某某转账给马某的钱款均系委托炒股的相关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汤某某的供述和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前述行贿的20万元系汤某某明确送给马某的贿赂款,而非委托炒股的款项。故对于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建议对汤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汤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华 奋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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