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104刑初122号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解决其儿子赵延鹏就业问题,找到在城关区人大常委会当司机的弟弟李某2,希望李某2通过认识的区政府领导帮忙解决赵延鹏的就业,并将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李某2,让李某2送给办事的人。之后,李某2找到时任城关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李某1,请求李某1给时任城关区区长张某1打招呼,帮赵延鹏在城关区解决工作,并将从李某某处接收的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1,李某1答应帮忙并收下10万元现金。当日中午,李某1到城关区××楼××室找到张某1,向张某1说明来意后,将从李某2处接收的10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某1,张某1予以收受。后张某1安排时任城关区人社局局长办理此事。在张某1的帮助下,被告人李某某儿子赵延鹏于2010年7月21日调入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街道雁儿湾社区工作。上述张某1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经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退休证、干部人事介绍信、干部履历表、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1、李某1、李某2、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张某1时任城关区区长,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为给其子女解决就业,通过他人给予张某1以财物,系在组织人事管理、入学升迁等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施行,对行贿罪的处罚增加了罚金刑。由于本案系《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故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条文,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应适用罚金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继欣
审 判 员 刘琳娜
人民陪审员 梁 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盼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