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19)鲁0830刑初729号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9〕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裁定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不能抗拒的原因消除后,本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互联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杰、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卢某某在没有承揽井下掘进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以浙江省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名义在济宁矿业集团花园煤矿、阳城煤矿、运河煤矿、安居煤矿承揽井下掘进工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7年10月份至2016年春节前,先后给予时任济宁矿业集团花园煤矿筹建处副主任、阳城煤矿副矿长的徐某某、时任济宁矿业集团运河煤矿党委书记、安居煤矿筹建处主任的殷某某、时任济宁矿业集团副总经理的郝某某、负责济宁矿业集团下属各煤矿矿建工程审计工作的邱某某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0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为了让分管掘进工作的徐某某给予照顾,卢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给予徐某某一辆丰田锐志轿车,价值23万元;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给予徐某某现金7万元、5万元、3万元。
为了让殷某某给予照顾,卢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给予殷某某30万元,于2007年11月6日给予殷某某20万元;2012年11月份,给予殷某某现金2万元。
为了在承揽掘进工程方面取得郝某某的照顾,卢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给予郝某某40万元。
为了让邱某某在工程决算审计方面提供帮助,卢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予邱某某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殷某某涉案款50万元、郝某某涉案款40万元、邱某某涉案款30万元,其系被索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中,仅第1起徐某某案及第2起殷某某案中的2万元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殷某某案中50万元,郝某某案40万元,邱某某案30万元,卢某某均属于被索要,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并没有因为行贿而直接获取利益,且认罪态度好,鉴于卢某某因肾器官移植等疾病,需要长期维持治疗的现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在没有承揽井下掘进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以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名义在济宁矿业集团花园煤矿、阳城煤矿、运河煤矿、安居煤矿承揽井下掘进工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7年10月份至2016年春节前,先后给予时任济宁矿业集团花园煤矿筹建处副主任、阳城煤矿副矿长的徐某某、时任济宁矿业集团运河煤矿党委书记、安居煤矿筹建处主任的殷某某、时任济宁矿业集团副总经理负责招投标工作的郝某某、负责济宁矿业集团下属各煤矿矿建工程审计工作的邱某某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0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为了让分管掘进工作的徐某某给予照顾,被告人卢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出资为徐某某购买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价值23万元;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给予徐某某现金7万元、5万元、3万元。
为了让时任济宁矿业集团运河煤矿党委书记、安居煤矿筹建处主任的殷某某给予照顾,被告人卢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以借款为名向殷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于2007年11月6日向殷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2012年11月份,卢某某给予殷某某现金2万元。
为了让分管招投标工作的郝某某在承揽掘进工程方面给予照顾,被告人卢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以借款为名向郝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
为了让邱某某在工程决算审计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卢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通过张某银行账户向邱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实,2009年3月份,其丈夫卢某某让其刷卡买了一辆轿车,其不认识徐某某。
2.证人张某证实,2008年8月27日,邱某某借用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其不认识向其转账的陈某。
3.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工程款统计表证实,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2013年1月份至2016年5月份支付给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工程款情况。
4.花园井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统计表证实,花园井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6年度支付给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工程款情况。
5.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就花园煤矿部分矿建二期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工程量明细、工程决算审批表、审定表证实,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2007年度承包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花园煤矿工程及济矿集团对工程决算审定的情况。
6.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劳务合同证实,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2013年12月26日承包阳城煤矿轨道顺槽、切眼扩帮、切眼导硐等工程。
7.山东济宁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运河煤矿井巷工程综掘工作面综掘机使用、维护、保养技术服务等协议证实,浙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2008年度承揽建设运河煤矿井巷工程综掘工作面综掘机使用、维护、保养技术服务的情况。
8.济宁矿业集团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至2014年支付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工程款明细证实,济宁矿业集团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至2014年支付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四处工程款的情况。
9.陈某建设银行银行卡消费明细、机动车档案资料、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证实,陈某出资为徐某某购买轿车的情况。
10.殷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存款、汇款凭证证实,殷某某名下银行账户2007年10月25日存入30万元,2007年11月6日存入20万元的情况。
11.陈某、张某、邱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款30万元的转账情况。
12.卢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郝某某建设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储蓄特种存单证实,卢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取款40万元,后于同日将该40万元存于郝某某账户,郝某某于同年11月24日支取了该款项。
13.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第四项目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只有经公司授权后才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第四项目处(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项目处)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
14.平阳县市场管理局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项目处在平阳县市场管理局无登记信息。
15.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证实,卢某某承诺不使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第四项目处的印章签订工程合同或工程分包合同。
16.本院(2016)鲁0830刑初384号、(2016)鲁0830刑初495号、(2016)鲁0830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刑终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参与人徐某某、郝某某、邱某某、殷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17.同案参与人徐某某供述,其在花园煤矿任副矿长分管掘进工作期间,卢某某在花园煤矿干掘进工程,卢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出资为其购买了一辆轿车;后其到阳城煤矿工作,期间卢某某多次在过节时给其送现金。
18.同案参与人郝某某供述,其在担任济矿集团副总经理分管招投标工作期间,卢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其建设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后其支取了该款项。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项目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卢某某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项目处的名义与各矿之间签订合同方面其把关不严。
19.同案参与人邱某某供述,在其负责工程审计工作期间,卢某某以温州二井第四项目处的名义承包阳城煤矿、运河煤矿、安居煤矿、花园煤矿的井巷工程。2008年,卢某某以审计程序慢,让其帮忙到济南疏通关系为由,通过张某向其转账30万元。
20.同案参与人殷某某供述,在其担任运河煤矿党委书记期间,卢某某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项目处的名义承包运河煤矿掘井工程。其于2007年10月至11月份向卢某某借款50万元,后于2009年到安居煤矿工作前将该款项归还卢某某。
21.被告人卢某某对有关事实曾予以供述。
另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公司文件、协议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记账单等证据附卷佐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行贿罪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关于殷某某涉案款50万元、郝某某涉案款40万元、邱某某涉案款30万元,卢某某系被索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包合同、同案参与人郝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卢某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资质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第四项目处的名义在阳城煤矿、运河煤矿、安居煤矿、花园煤矿承包井巷工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借用其他公司企业资质承揽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审 判 员 刘 歌
人民陪审员 姜衍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蔡高轩
书 记 员 陈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