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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4-28   阅读:

2023-04-1-134-009

王某集资诈骗案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天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佐公司)投资项目为名,承诺返本付息,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向韩淑伶等102人集资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余万元。集资款主要用于员工提成、集资参与人返款及公司和被告人王某个人支出,少部分用于投资项目,造成资金链断裂。

被告人王某为解决天佐公司兑付问题,于2016年3月与苏增立成立中唐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财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立,实际负责人王某。2016年1月至8月间,中唐财富公司以投资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开发及建设为由,公开宣传,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承诺按月返息,到期返本金,吸收杨军等284人资金人民币35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余万元。集资款除用于员工工资、提成及日常支出,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投资项目外,被大量取现。王某于2018年3月13日被查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定性,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被告人王某以天佐公司投资项目为由,承诺高额返利并支付业务员高额提成非法集资,集资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外,主要用于业务员提成、集资参与人返款及日常支出,另有部分用于被告人王某还债等个人支出。此模式下,被告人王某根本不具有给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的可能性,只能是以后面集资款返还前面集资款的“庞氏骗局”,最终必然造成资金链断裂,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某明知天佐公司无法兑付,仍成立中唐财富公司,沿用相同集资模式,集资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外,主要被取现,造成资金去向难以查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为明显。非法占有不等同于非法所有,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处分。被告人王某非法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而是将大量集资款用于员工工资、提成及犯罪支出,属于对集资款的处分和支配,被告人王某通过犯罪行为是否实际取得资金及取得资金数额多少,均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组织控辩双方就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展开法庭辩论。在第二轮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此,合议庭要求公诉人提交书面变更起诉决定书,公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变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不应当采纳公诉人当庭意见,应以起诉书指控罪名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故在判决书中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依法认定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标志,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情况,发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者罪名有误,需要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意见的,应当依据正当程序报请批准后,以书面形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宣布休庭。人民法院对出庭公诉人发表的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具体如下:

1.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基本内容不一致公诉意见的处理

 (1)基本内容的界定。与起诉书基本内容不一致的意见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对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基本事实、指控罪名及累犯、自首等重要量刑情节的变更。二是追加、补充指控新的事实。三是撤回起诉。三类情况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人民法院裁判严肃性、准确性。

(2)处理原则。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基本内容进行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交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不提交书面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书为准,不以公诉人当庭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意见为准

(3)庭审程序。如果公诉人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应当宣判休庭,由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后,继续开庭;如果公诉人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变更,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开庭的,可以先行开庭,人民检察院庭后提交书面变更起诉书;如果公诉人追加、补充起诉的,因出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应当休庭或先行审理原起诉书指控事实,对追加、补充起诉事实再行开庭;如果公诉人作出撤回起诉的,可以休庭,也可以继续庭审但不作出裁判,公诉机关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后,再行裁判。

(4)例外情形。因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事实,如立功、退赔、认罪认罚等,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新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作出裁判,无需要求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

2.对非基本内容的变更

(1)非基本内容的界定。实践中,非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二类:一是对笔误的正。二是对量刑建议的调整。

(2)处理原则。对笔误的补正,可以要求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也可以由公诉人当庭补正,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但是,不得以补正笔误变更基本事实。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可以由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或由公诉人当庭提出。

(3)庭审程序。对笔误的补正,无需休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记录公诉人当庭意见或由公诉机关庭后提交变更起诉书方式处理。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如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183号号刑事判决

(2019年10月18日)


苏义飞备注: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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