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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应注重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4-27   阅读:

2024-11-1-017-001

李某海放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应注重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海在北京市延庆区某村北山底及北山西梁山脊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附近山上的杂草引燃,引发该山5处火情,山上油松、灌木等林木被烧毁。经鉴定,造成受害森林总面积5923平方米(约8.9亩),受损林木总蓄积6.8立方米,经济价值损失3400元。2021年6月22日,李某海在北京市延庆区某某村西杏树地水泥路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处附近的柴火垛点燃后离开。2021年6月24日,李某海在北京市延庆区某某某村北侧田地间土路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附近的柴草和废弃布料点燃后离开。李某海于2021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

被告人李某海前述放火行为直接导致约8.9亩水土保持性质的生态公益林损毁,其中154株油松基本不具备存活能力,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放火行为直接导致该区域的植被资源、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受到损害,修复生态环境费用110360.84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8287.38元,以上共计128648.22元。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京0119刑初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李某海赔偿修复生态环境费用110360.84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8287.38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海为寻求刺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李某海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李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海多次实施放火行为,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予对其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李某海实施放火行为,破坏了森林植被资源,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林木除本身的经济价值外,还有固碳释氧、涵养水土等生态价值,对改善人居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案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海的放火行为,致使154棵油松的固碳释氧能力丧失,对相关区域的生态植被环境资源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鉴于李某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无法自行补种林木的实际情况,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李某海赔偿修复生态环境费用110360.84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8287.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故意实施放火毁林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森林植被资源构成放火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对生态资源造成侵害的民事责任。

 2.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法自行补种林木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保障森林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第1234条、第1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0号)修正)第15条、第20条、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0号)修正)第13条第1款及第2款、第20条

一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刑初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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