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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利用跨境外汇支付平台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骗购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4-22   阅读:

2024-03-1-131-001

姜某财、田某记骗购外汇案-利用跨境外汇支付平台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骗购

外汇罪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姜某财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田某记,利用姜某财实 际控制的某盛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约,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虚假跨境 电商订单等材料,通过某网络科技公司向相关合作银行骗购外汇,购汇使用人 民币共计5亿余元。其中,田某记参与骗购外汇部分,购汇共计使用人民币 4.22亿余元。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田某记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通公司,与 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支付公司签约,向上述两家公司提交虚假跨境电商订单等 材料,通过该两家公司向相关合作银行骗购外汇,购汇共计使用人民币5000万 余元。被告人姜某财、田某记于2022年8月6日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够如实 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二人家属分别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2)京0106刑初929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财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二千七百万元。二、被告人田某记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姜某财、田某记提 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京02刑终 3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姜某财、田某记的行为是否构成骗购外汇罪。姜某财、田某记以某盛公司、某通公司的名义,与取得跨境外 汇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支付公司签订《跨境外汇平台合作协议》《跨境支付服务协议》,向上述两家公司提供虚假的跨境电商订单等材料,该两家外汇支付平台公司经审核后下达购汇指令,向合作银行申请购汇,相 关银行将外汇转入姜某财、田某记指定的境外收款账户,最终完成骗购外汇犯 罪行为。本案中,姜某财、田某记骗购外汇使用的人民币高达数亿元,严重侵 犯国家外汇管理秩序,过程中虽然增加跨境外汇支付平台中间审核环节,但与 直接向银行骗购外汇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本质不同,不影响骗购外汇罪行为性 质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向跨境外汇支付平台提供虚假跨境电商订单等购汇申请材料,利用跨境外汇支付平台向银行骗购外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构成骗购外汇罪。

关联索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 犯罪的决定》第1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刑初929号刑事判决(2023年 7月2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刑终385号刑事裁定(2023年 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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