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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高法:多主犯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规则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3-31   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4-1-356-003

杨某明等人制造毒品案-多主犯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规则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杨某明、温某安与另案被告人丘某河均系福建省龙岩市人。丘某河曾长期从事服装加工销售,与被告人黄某苟及黄某兵均来往多年。2016年3、4月间,丘某河指使黄某兵在江西省永丰县租赁一处偏僻房屋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黄某兵经过黄某苟介绍,租赁了黄某苟姐姐黄某兰位于永丰县某镇某村的老屋。4月底,丘某河纠集丘林某、朱某先和黄某苟、黄某兵、肖某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中旬,丘某河又纠集丘林某、朱某先、肖某豪和黄某苟、黄某兵、肖某在黄某兰老屋内制造甲基苯丙胺。之后,黄某兵组织黄某苟、肖某将制毒设备藏匿于被告人曾某峰家中。
  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兵租赁了位于江西省永丰县佐龙乡某某田村某某养鸭场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将制毒设备从被告人曾某峰家中运至该养鸭场内。丘某河纠集被告人杨某明、温某安、黄某苟、曾某峰以及黄某兵、丘林某、肖某豪、肖某、温某明、范某晓、温某琪等人在该养鸭场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300千克。
  2016年8月初,被告人丘林某起意利用丘某河购买的制毒设备及剩余制毒原料再次制造毒品,并委托被告人杨某明购买麻黄碱200千克,又纠集杨某明、被告人黄某苟、曾某峰以及黄某兵、肖某、肖某豪和谢某保、温某洲在黄某兰老屋内制造甲基苯丙胺120千克。
  二、另案被告人丘某河在从事服装加工、销售中与被告人姚某勇有多年往来。2016年7月底,丘某河指使姚某勇在湖南省石门县寻找制毒场地,姚某勇同意并带着丘某河提供的专用手机及活动经费2000元从福建省晋江市回到石门县,并通过羊某海在石门县新铺乡某某坪村选定李某建家老屋。2016年8月16日,丘某河与被告人曾某峰、黄某勇一同前来查看后表示满意,又指使姚某勇再选一处制毒地点,并接通水电。姚某勇通过羊某海在石门县磨市镇某某村又选定杨某勇家老屋。其间,姚某勇收到丘某河给其用于单线联系的专用手机卡8 张,姚某勇用羊某海的身份证在石门县农业银行开户用于接收丘某河汇入的制毒资金。在制毒期间,丘某河先后多次通过该账户或其他渠道给姚某勇转款,用于购买部分制毒设备、制毒用品,支付租赁车辆、房屋和各种物资的运输经费及制毒人员的食宿开支等各项费用。
  8月19日,按照丘某河的指使,被告人黄某兵租用王某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B90的大货车将制毒设备及原材料从被告人曾某峰家转运至石门县,被告人黄某苟及肖某随车押运并同日抵达,被告人姚某勇租用袁某干的货车,共同将该设备物资运至李某建家老屋。随后,姚某勇、黄某苟、肖某及羊某海又安装了水电、空调。8月23日,姚某勇、黄某苟、肖某、羊某海在石门县购买毛巾、手套、煤气、液化气灶及租赁氧气瓶等物品为制毒作准备。8月24日,丘某河通过电话告知姚某勇准备接运一批制毒原材料并验收后运至制毒场所。当日下午,湖南省津市市司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湘JA**09 大货车将大量制毒原材料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某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至石门县,姚某勇带领黄某苟、肖某和杨某君等人前往约定地点接应。姚某勇对该批制毒原材料验收后,即安排司机袁某干、文某略驾驶两辆小货车将制毒材料运抵杨某勇家老屋。
  8月25日,丘某河安排被告人杨某明与谢某保乘坐车牌号为闽FMD**8的别克商务车从福建省长汀县接温某洲来到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镇,与同日乘坐车牌号为闽FLZ**9大众轿车从福建省龙岩市出发的被告人温某安、丘建某及温某安邀集的温某明、范某晓、周某全等人会合后,一起装运麻黄碱并运至石门县。同日,丘某河还安排他人驾驶车牌号为闽C9R**0的金杯面包车装载部分制毒工具从龙岩市出发前往石门县,途经江西省宁都段时,车辆出现故障,丘某河又安排黄某兵联系司机王某刚从江西省赣州市出发接运物资。被告人曾某峰从江西省永丰县乘车到达石门县并由被告人姚某勇接至宾馆。
  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明、温某安以及谢某保、丘建某、范某晓、周某全、温某明和温某洲抵达石门县,由被告人姚某勇统一安排在宾馆住宿。当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勇根据丘某河的安排,带领温某安、范某晓、周某全、温某明等人将王某刚从宁都东高速出口运抵石门县的制毒设备等物资欲转运至杨某勇家老屋。因下雨路滑,无法上山,上述人员返回石门县城。当日,黄某兵按照丘某河的指使,在永丰县向姚某勇提供的羊某海农业银行账户分五笔存入人民币18 000元。
  8月27日,被告人姚某勇带被告人杨某明、温某安、黄某苟、曾某峰以及谢某保、范某晓、周某全、温某明、肖某、杨某君、温某洲等人到达杨某勇家老屋。在杨某明组织指挥下,温某安、谢某保、温某洲安排其他人员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半成品熟麻黄碱。杨某君则受姚某勇的指使与黄某苟一起在制毒现场附近望风。黄某兵当日亦从永丰县乘车来到石门县。
  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安打电话给被告人姚某勇,让姚某勇把制造出来的熟麻黄碱及制毒设备运走。姚某勇遂与黄某兵来到杨某勇家老屋,并安排货车司机袁某干等人将熟麻黄碱及制毒设备运送至李某建家老屋,对熟麻黄碱进行晾晒。同时,姚某勇安排杨某君处理杨某勇家老屋内的垃圾。当日10时许,温某安带领温某明、范某晓、周某全离开石门县。
  8月29 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勇指使羊某海开车带被告人杨某明及黄某兵等人到李某建家老屋安装调试制毒设施。8月30日中午,姚某勇将被告人曾某峰、黄某苟和肖某送到李某建家老屋参与制造毒品,并于当晚生产出甲基苯丙胺。制毒过程中,杨某明及谢某保、温某洲等人负责操作反应釜这一制毒主要工序,黄某兵、曾某峰、肖某、黄某苟等人负责过滤、结晶、脱水、成品称重装袋等工序。杨某明、谢某保、温某洲完成该主要工序后返回石门县城,其余工序由黄某兵等人继续完成。8月31日,羊某海来到制毒现场并从事洗桶等杂事。
  9月1日,被告人曾某峰、黄某苟及黄某兵、肖某继续制毒至天亮后离开现场,杨某君在此期间负责望风。当晚23时许,被告人姚某勇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到达李某建家老屋,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物26包128.7455 千克,初次过滤脱水后的甲基苯丙胺淡黄色晶体物3.685 千克;查获正处于结晶状态的甲基苯丙胺晶体、液体混合物78 箱1783.9 千克,其中固态晶体物351.83千克。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7)湘07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判决被告人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黄某苟、曾某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判项略)。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湘刑终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核75306492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核准被告人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死刑;改判被告人黄某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被告人曾某峰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黄某苟、曾某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本案系横跨江西省、湖南省两地的特大制造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多,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明负责组织技术生产,组织实施制造毒品,虽非唯一制毒技师,但系制毒现场技术总负责人,且曾出资并分红,在其参与的制毒共同犯罪中作用突出。在江西省永丰县制造毒品犯罪中,杨某明接受另案被告人丘某河纠集参与制造毒品,现场调试制毒设备,组织操作关键工序;接受另案被告人丘林某纠集参与制造毒品,参与出资并分红,购买、转运制毒原料,纠集同案被告人并负责制毒技术;在湖南省石门县制造毒品犯罪中,杨某明接受丘某河指使并纠集两名同案被告人共同前往制毒现场,接收、运输制毒原料,组织操作关键工序,共制造甲基苯丙胺904.2605千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在所参与的三起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杨某明均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勇在湖南省石门县制毒犯罪中,接受丘某河纠集和指使,在石门县选定、租赁两处制毒场所,协调购买、租赁、接收、运输制毒设备、原料,接转江西籍、福建籍参与制造毒品的同案被告人,负责制毒人员食宿、转运等保障事宜,纠集两名同案被告人参与制造毒品,共制造甲基苯丙胺484.2605千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勇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安接受丘某河指使后纠集多名同案被告人两次参与制造毒品,在现场接受杨某明等技师指挥,带领福建籍制毒人员负责完成毒品生产第一道关键工序,共制造甲基苯丙胺784.2605千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温某安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苟在江西省永丰县制造毒品犯罪中,四次接受丘某河及同案被告人黄某兵或另案被告人丘林某纠集和指使,帮助介绍制毒场所,在现场辅助制毒或望风;在湖南省石门县制造毒品中,按照黄某兵指使,运送部分制毒设备,在现场辅助制毒或望风,共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904.2605千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苟系主犯,但其被雇佣、被纠集的特征明显,且在现场均从事辅助性事务,并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被告人曾某峰在江西省永丰县制造毒品犯罪中,接受丘某河、黄某兵或丘林某纠集,两次参与制造毒品,曾利用家中房屋保管制毒设备并在现场辅助制毒;在湖南省石门县制造毒品犯罪中,跟随丘某河查看制毒场所,在现场辅助制毒,共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904.2605千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峰系主犯,但其被雇佣、被纠集的特征明显,且在现场均从事辅助性事务,亦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黄某苟、曾某峰在共同犯罪中并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对其二人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发挥作用、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综合考量毒品数量、犯罪性质等因素,既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同时要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体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对相关案件,可以从犯意提起、出资、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具体分工以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对地位相对较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黄某苟、曾某峰依法予以改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刑初36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25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刑终212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27日)
  复核审:(2020)最高法刑核75306492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8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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