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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最高法:对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已持有的雪豹皮行为的定罪处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3-29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5-1-344-001

达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对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已持有的雪豹皮行为的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达某某于1985年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查某乡牧民那某某处购得雪豹皮一张,1987年从伊犁州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牧民努某某处购得雪豹皮两张(其中一张雪豹皮连骨),经加工后一直存放家中。2005年12月24日,经乌某某介绍买主,达某某正在温泉县其子巴某某的住宅内出售上述3张雪豹皮时,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雪豹皮3张。经鉴定,3张雪豹皮价值人民币37.5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达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注:该罪名已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下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温泉县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刑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核准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35号对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达某某非法出售的雪豹皮购于20年前,且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裁判要旨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刑法重点惩治的对象。但是,作为猎捕、杀害行为的延伸,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也必须予以严惩才能有效遏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收购的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出卖,可依法酌情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款、第72条、第341条第1款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2008年3月11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2008年9月29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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