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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安徽法院: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3-23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4-1-229-003

符某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基本案情

2003年,旌德县人民政府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被告人符某友等人成为失地农民。2004年,旌德县县城北门街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要求在价格、质量、服务效果同等的情况下,由所在地村级劳务组织优先承揽劳务。
  2003年年底,符某友、汪某群、刘某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在北门范围内承揽土方工程。为便于承接工程和解决纠纷,三人邀请了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2005年并入北门社区)书记冯某田隐名合伙,以“某友公司”(当时未注册)名义承揽工程。2004年年初,符某友、汪某群、刘某财以土地被征用,需要寻找生活出路为由,向旌德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以“某友公司”的名义承包北门旧城改造中的各项劳务,得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的批示。2006年3月符某友、汪某群、刘某财注册成立了某友公司,符某友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及重要事项的决策;汪某群负责该公司财务;刘某财负责工程施工。其间,符某友、汪某群、刘某财三人利用旌德县北门旧城区改造之机,为强揽工程,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以某友公司为依托,大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抽逃出资,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行为,对旌德县城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形成较大影响。自2003年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在北门土方工程中非法获利1 067 721.36元,上述非法获利已作为某友公司利润在股东间按出资比例分配。
  2002年3月,为加强城区建筑劳务市场管理工作,旌阳镇原新光村成立了新光村劳务市场管理领导组,所辖的北门、老伍、窑上等村民组分别成立劳务队,从事建筑工地运输业务。其中,北门劳务队由吕某仂任队长,成员主要是北门村民组有运输机械的农民。2007年10月,符某友出面将北门村民组范围内的建筑劳务一次性“买断”,吸收吕某仂、符某红、谢某宏、黄某有、王某宾、张某庆等十八户入股参加,形成买断后的北门劳务组。符某友等人为强揽沙石、红砖供应及运输劳务,以买断后的北门劳务组为依托,为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沙石、红砖供应及运输劳务形成较大影响。2008年,该组织吸收符某美加入,并买断和平、老伍村民组在旌阳镇某易文锦苑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2010年6月,该组织吸收汪某群加入,买断窑上、汪家村民组在旌阳镇某易文锦苑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该组织自2007起至案发,通过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行为,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及被买断劳务的在建工程中沙石、红砖等建筑材料供应及运输劳务产生一定控制。符某友等人将通过强迫交易手段高价获得的沙石供应交由其他人承揽,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在沙石供应方面非法获利1 927 023.54元;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取补偿款303 660元。该组织将上述非法获利在成员间平均分配,已查明的分红金额达210万元。
  以符某友为首要分子的两犯罪组织除单独实施上述行为外,还在旌阳镇解放北路等部分工程建设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帮衬,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强揽土方工程和劳务,符某友等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如下:
  一、强迫交易事实
  1.2003年11月,符某友、汪某群、刘某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为强揽旌阳镇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3人未经被害人陈某松同意便将挖掘机开到陈某松的施工现场。符某友通过谩骂、恐吓挖掘机驾驶员,拦停工程机械的威胁方式,强行要求承揽部分工程。陈某松被迫将部分工程交给符某友等3人施工。后陈某松退出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离开旌德县。之后,符某友等3人以北门农民失地为由,并以“某友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名义,向旌德县政府申请承包北门旧城改造中的各项劳务,得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的批示。符某友、汪某群、刘某财故意曲解该批示的本意,借该批示对某易公司施压,强行要求某易公司将利民安置区剩余土方工程交由3人施工,某易公司被迫与3人签订协议。符某友、汪某群、刘某财从该项工程中非法获利234 973元。
  2.2004年年初,符某友、汪某群、刘某财多次找到某易公司,以农民失地为由,歪曲“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批示的本意,认为在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必须由3人施工,强行要求某易公司将北门开发范围内的土方平整工程交由3人施工,某易公司被迫答应。符某友、汪某群、刘某财从该项工程中非法获利562 430.89元。
  (其他强迫交易的事实略)
  二、敲诈勒索事实
  1.2007年10月,旌德县某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旌阳镇某科上河铭门工程,该工程土方项目由某友公司承揽施工(含开挖、回填、清运)。同年11月,在施工过程中,当施工方负责人蒋某华要求被告人符某友履行协议,将渣土清理外运时,符某友却以渣土中含有某易公司的渣土为由,要求施工方另行支付费用。为了不延误工期,某科公司被迫答应符某友的要求,额外支付了39 450元。
  2.2008年1月,旌阳镇某易北组团1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仂、谢某宏、符某红、黄某有、张某庆、黄某勇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吴某震,要求砖块运输必须交由北门劳务组承揽,或者支付补偿款。为了不延误工期,吴某震被迫同意对北门劳务组进行“补偿”,共支付补偿款23 210元。
  3.2008年2月,旌阳镇某易北组团2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仂、谢某宏、符某红、黄某有、张某庆、黄某勇、王某宾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吴某峰、方某国,要求砖块运输必须交由北门劳务组承揽,或者支付补偿款。为了不延误工期,施工方被迫支付红砖补偿款5 120元。上述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向某易北组团3号楼、4号楼施工方负责人温某淮索取了红砖补偿款10 000元。
  (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以及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事实略)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旌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符某友、汪某群、吕某仂、谢某宏、符某红、黄某有、王某宾、张某庆、符某美提出上诉。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上诉人符某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其他被告人改判情况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在资金来源、业务范围、利润分配上相互独立,一审判决将某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认定为符某友统一领导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当。某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将获取的经济利益在股东或劳务组成员间按出资比例分配,股东或劳务组成员将分得的经济利益用于各自的家庭生活,未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再用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
  符某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的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暴力性不突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符某友等人成立某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目的是在自己原本生活的地域内从事土方工程、劳务,自谋生路,不是为了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去建立与政府对抗的“地下王国”,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尽管其在此过程中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但与那些妄图建立非法秩序,依靠逞强斗狠,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达到非法控制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所不同。
  符某友等人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的暴力色彩极为微弱,既没有带领组织成员实施打打杀杀的行为,也不是通过暴力在旌德县城对人民群众形成事实上的心理威慑。符某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业务过程中,大多数是以“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政府批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务”等为理由,与开发商、承建商进行“谈判”“协商”承揽工程,而这些“谈判”“协商”并不是以暴力为基础。在少数项目中,符某友等人以自己是失地农民要生活、“工程在谁地皮上劳务由谁做”为理由,采取到工地堵门、堵路、不让施工等手段强揽土方工程或砂石供应,没有直接对开发商、承建商或其他提供劳务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开发商、承建商之所以妥协退让,也不是基于对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恐惧,而是为了避免因符某友等人的滋扰导致工程拖延。因此,本案在行为特征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行为方式存在明显区别。一审判决认定符某友等10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符某友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仅仅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并不能满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条件。从行为特征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的有组织性。行为的有组织性,是指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由组织成员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3)行为危害的严重性。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一方面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需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实现非法控制目的的需要,一般应触犯多个罪名;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4)行为的暴力性。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而“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可见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实现对人民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并进而实现非法控制,依靠的正是暴力血腥的违法犯罪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排斥非暴力性犯罪,甚至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如何变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点都是不会改变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4条
  一审: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2)旌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29日)
  二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2013年6月6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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