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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号】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总第4辑)

【第28号】马某1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行为。对运输毒品案件被告人的处刑,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行为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对所运输毒品的明知程度以及其他情节,依法判处刑罚。

毒品数量是确定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刑罚的重要法定情节,但不是处刑的唯一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强调毒品数量,而忽视案件的其他情节,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多为他人雇佣而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因案各异:有的运输之前就知道是毒品、有的在运输中才推测出是毒品、有的意识到自己运输的只是违禁品,这反映出同是运输毒品,而不同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同,对此,应当作为酌定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一)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1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本案被告人马某1供述,自己在甘肃省兰州市碰到一自称“马哥”的男子。该男子让其跟随去上海,并答应付款3,000元。马某1表示同意,即与“马哥”乘一卡车从兰州到达苏州。在苏州,“马讨从三高烟杂店购得一只百事可乐纸箱,让马某1从卡车上拿出一支内装长方形物品的布袋放入纸箱,由其一人将该纸箱带到上海,称自己随后就到,并告知如途中有公安检查就逃跑。然后,“马哥”拦下一辆出租车,表示要到上海轻纺城,经与司机讨价还价,商定车费300元,并嘱咐马某1到上海后付给司机车费。之后,马某1携纸箱上车,“马哥”离去。

马某1关于“马某”购买纸箱并为其租车的供述,得到出售百事可乐纸箱的店主及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特别是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与马某1供述的“马哥”拦车、谈价、告之目的地、嘱咐其付款等细节相吻合。上述证据证明,在本案中“马哥”是指挥者,马某1是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与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相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

(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某1是在运输过程中意识到自己运输的是毒品马某1一直供述“马哥”事先未告知其是去运输毒品,但在苏州,当其按照“马哥”吩咐,将布袋往纸箱装时,看见里面装有用发亮塑料包着的长方形的东西时,联想到“马哥”答应跟随其去一趟上海付3,000元,又花费300元租车去上海,嘱咐如有人检查就逃跑等非正常情节,意识到纸箱里装的是毒品。虽然没有“马某”的口供证实,但马某1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如前所述,其供述的其他细节也能得到证人证言的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马某1在运输前就已明知要运输毒品,而是在运输过程中,通过种种迹象,他应当知道其运输的是毒品。这与事先就明知运输毒品而为之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一些,其罪行相对也就轻一些,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

综上,被告人马某1运输海洛因7,214.1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1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可以判处死刑。但是,鉴于马某1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且不能认定其事先明知毒品,而是在运输过程中才意识到是毒品,其犯罪主观恶性要小等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以运输毒品罪对马某1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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