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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号】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10-2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

[第15号]刘某1被控受贿案——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证据?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刘某1向赵某2索要的款项属于正当合伙承包经营所得的分成,有以下证据证实: 1.赵某2共有六次证言:第一次说刘某1硬找他要走 16 万元, 第二次说刘从他那儿拿走或借走共计 9. 2 万元,第三次又说刘硬 要走 13. 4 万元,第四次证实刘要走 10 多万元,第五次证实很具 体,说总共从他那儿拿走或借走 1 1. 9 万元。前五次证言均否认刘某1参与了他的业务活动,称不是合伙承包,刘某1只是对其业务 活动有过指导,不应参与其业务费分成。而第六次即二审法院向其取证时,赵某2承认承包当时自己原不想包,是刘某1要他承包的, 刘说,“不得亏,万一亏了我负责”,并且承认,从文字依据上来说, 合同是我签订的,但从实际来讲,也可以说是一种合伙行为,因为我 的业务他也帮助我搞。不光是联系业务,而且销售也搞。”当二审法院审判人员问道为什么以前所讲与现在不一样时,赵某2答 是受客观外界压力所致。 2.刘某1前后交代和陈述共 1 1 次,自始至终都说自己参与了 赵某2的业务,从赵手中拿走 1 1. 9 万元是业务收入分成,是自己 应得的。自己与赵赵某2伙搞业务的事,公司人人都知道,与赵某3合伙搞业务这件事,他曾请示过石首市中药材公司魏某6经理; 与赵赵某2有口头协议,赢了,各得 50%,亏了由刘某1自己负 责。在业务活动中, 80%以上的业务是刘某1自己联系的。二审法 院调查时,刘某1还拿出了他联系业务时的部分开支明细帐、请客 吃饭、住宿的凭证及他与赵赵某2对部分帐目时赵在刘的笔记本上 亲笔写的对帐数字。 3.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经理魏某6、药 品科科长袁某11、业务员袁某7、原副经理李某4、王某5均证实 该公司人人都可以跑业务,虽然公司“四放开”承包方案上没写明副经理也可以跑业务,但魏某6经理在会上多次讲过,李某4、王某5两位副经理就跑过业务。刘某1与赵赵某2伙跑业务,公司人 人都知道。当初刘某1想自己跑业务,魏经理叫他不要自己跑,带 个业务员一起跑。搞承包时,其他片的业务都有人承包,唯独湖南常德片无人承包,刘某1给赵赵某2工作,让赵赵某2下来,并在 承包会上向赵赵某2保:每月至少让赵赵某2 500 元,赢了,对半 分;如果亏了,自己出大头。赵赵某2在此情况下才签字承包的。 对上述情况,还有中药材公司参加经理会议的 9 人联名签字证实。 另外,业务员袁某7证实:“ 1993 年 8 月份时,我本身就在这片 上跟刘某1、赵赵某2习业务。 1994 年 7 月我签合同时,刘某1 到我家去做工作,说他帮我跑,如果赚了二人平分,如果亏了,他 出大头,现在一直未结帐。”袁某7的上述证词可以间接印证刘群 祥与赵赵某2头协议的内容。因为袁某7是接赵松赵某2,两人均 属业务不熟悉不敢承包。4.业务单位湖南澧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的龙继昂,湖南津市市 新州医院的陈某8、田某9、津市市新州镇中心卫生院的徐某10、 津市市人民医院的张某11,以及湖南石门县人民医院等均证实了刘 群祥联系业务的经过,石门医院及龙继昂、张某11更是证明他们只 与刘刘某1生业务往来。此外,二审法院提取了赵松赵某2业务期 间的部分“选购药品合同”,其中,有刘刘某1赵松赵某2单独签 订的,也有二人共同签订的,而刘刘某1独签字的合同所占比例很 大。同时,石首市中药材公司明确规定,谁联系的业务谁签合同, 谁负责收回货款。 5.赵松赵某2不搞业务后,于 1995 年 10 月 22 日在交接帐上 明确写上:“以前所有业务往来单位 1992 年 3 月至 1993 年 12 月 份的业务遗留问题,当时刘刘某1理说都由刘刘某1人负责清 收”。业务员袁某7证实刘刘某11994 年承担业务费用 1 万元, 1995 年承担业务费用 5000 元。这进一步证明,从 1992 年 3 月至 1993 年 12 月份的业务系刘刘某1赵松赵某2跑的,否则刘刘某1会承 担这份责任,赵松赵某2会要刘刘某1责清收。二审期间提取的刘 群祥部分回收货款的原始单据,也证明刘刘某1实参与了赵松赵某2业务,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参与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 进行业务指导。” 6.石首市审计事务所对刘刘某1赵松赵某2业务进行了审计, 认为刘确实参与了赵的业务,刘应分得报酬。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刘刘某1与了赵松赵某2务活动。二人之间共同经营关 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能够认定。刘刘某1行为是参与赵松赵某2业务,而不是抗诉书上所说的“只参与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 务员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是宏观行为,参与业务活动是微观 行为,是具体的活动。刘刘某1联系业务、制定价格、签订合同、 供货直到货款回收全过程都参加了,这就大大超出了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的范畴。 第二,刘刘某1与赵松赵某2务活动,得到了公司领导与公司 职工认可,本公司又有开展承包活动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 第三,刘刘某1与了业务活动,付出了劳动,应当取得相应的 报酬。 综上,被告人刘刘某1与赵松赵某2经营,向赵索要 1 1. 9 万元,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审编:任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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