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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号】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总第3辑)

[第22号]汪某1、李某2等侵占、盗窃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汪某1、李某2系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具有 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汪某1、李某2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 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汪某1、李某2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 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 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适用该《决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汪某1、李某2作为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 是本案定罪的关键问题。   

经查,被告人汪某1、李某2于 1995 年 3 月 29 日与贵溪冶炼 厂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受聘担任该厂经济警察,合同有效期限一 年(1995 年 1 月 1 日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经济警察的主要职责是:定点守护厂内的铜物料;执行巡逻任务, 清理各种闲杂人员,保障厂内机器设备和材料的安全;严格门卫管 理,按规定做好人员、车辆、物资的正常进出,防止财物被盗出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 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汪某1、 李某2与贵溪冶炼厂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双方依法确立了劳动关 系,汪、李二人以合同工人形式被贵溪冶炼厂聘为经济警察。关于 “合同工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 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职工”是指 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 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人员等全体人员。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规定,“工人”包括固定工人、合同工人和临时工人。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汪某1、李某2与贵溪冶炼厂签订劳务聘用合 同,以合同工人形式受聘担任该厂经济警察,应属该厂职工,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汪某1、李某2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应定侵占罪   

被告人汪某1、李某2系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 企业财物的行为,应适用《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处刑。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勾结被告 人汪某1、李某2伙同侵占,应以共犯论处。   

首先,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有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犯罪故 意,且明知被告人汪某1、李某2是该厂值班守护铜物料等财物的 经济警察,如不勾结汪、李共同盗窃,其犯罪意图难以得逞。为此, 徐承喜等四被告人勾结汪某1、李某2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盗窃 了贵溪冶炼厂的财物,各被告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共同反映了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应以侵占共犯论处。   

其次,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定侵占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将公司、企业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 为,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以便同其他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 严格予以区别,是法律对特殊主体和客体的特别规定。徐承喜等四 名被告人勾结汪某1、李某2共同盗窃的行为,从全案看符合侵占 罪的基本特征,故应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参照这一规定,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以侵占共犯论处,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综上所述,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某1、李云 田等六名被告利用汪某1、李某2二人工作上的便利,共同窃取贵溪冶炼厂财物的行为,均以侵占罪定罪处罚;对徐承喜、杨夕红二人共同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另外,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 1997 年刑法施行以前,本案审理时已施行的修订后刑法与行为时适用的《决定》对该行为均认为是犯罪,且法定刑相同。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1997 年刑法第十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适用《决定》定罪处罚,也是正确的。 但是,应当指出,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共同犯罪主犯的处罚,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 1979 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故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原判此一法律适用不当。 

 (审编:张辛陶)


苏义飞律师附最新的司法解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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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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