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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号】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1-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总第3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8号]林某1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林某1的走私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2.本案是否为集团犯罪? 3.被告人林某1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的对象 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我国建国以来查获的走私数额最大、涉案党政、执法人 员最多的湛江“9898”特大走私、受贿系列案中的一个典型案例。 走私犯罪活动,不仅使国家巨额关税大量流失,严重影响我国民族 工业的发展,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还加剧了腐败的滋生,损害了党 和政府的形象,给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蒙上巨大的阴影。进入 90 年 代,尽管国家不断加大打私的力度,但广东湛江的走私却愈演愈烈, 成为走私的高发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地党、政部门和有关 职能部门的少数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拉拢腐蚀,为走私大开方便之 门,致使湛江一时间成了走私分子的“天堂”,林某1便是在湛江 走私中暴发的“成品油大王”。 (一)本案是个人犯罪 我国 1979 年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 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首次在立法上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 1998 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明确 了单位犯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1997 年刑法设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 及其处罚原则,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 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 事责任”。该条中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 司、企业,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 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 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 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 6 月 25《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有 关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被 告人用来进行走私的四个公司中,宏威公司是林某1与其妻兄共同 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但该公 司实际由林某1个人出资、控制,走私的决定是林某1基于个人意 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 条件;此外,宏威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 1997 年以后,该公 司就是以进行走私为其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新泽公司、 新立新公司是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的,经安公司则是无工商注 册登记的虚构公司,这三个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 司”,故不构成单位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该三公司属于刑法所指 的“公司”,均是林某1为进行走私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也不能以 单位犯罪论。综上,林某1等利用上述四公司进行走私成品油,且 违法所得均归其个人占有、支配,应认定是林某1等个人犯罪,而 非单位犯罪。 (二)本案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 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集团犯罪是 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各成员是否基于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目的而结 合在一起是构成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林某1成立的宏威 公司并非专为走私而设,在其走私犯罪前也进行过合法经营,那时 姜连生、张瑞泉就在该公司工作,可见,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 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在事先进行周 密的预谋、策划,事实上姜连生、张瑞泉、李某2均受聘于林某1 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构成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不明显,依已查明的证据,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走私犯罪集 团。 (三)被告人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对象是否构成 自首、立功

被告人林某1为走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被检察机关起 诉,一、二审法院亦以行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期间,林某1交代 了他本人的其他行贿事实及受贿人,其中一部分事实司法机关已掌 握。对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属于林某1交代自己的余罪。对 于主动交代的这部分余罪,首先不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 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 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 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林某1作为行 贿人,毫无疑问应当交代自己的行贿对象,其检举行贿对象的情况 即使经查属实,依法也只能对林某1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而 不构成立功。这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行贿人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该行贿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疑不能成为对林某1所犯走私 普通货物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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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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