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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号】二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1-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3号]苏某1挪用公款案——二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2.本案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三)项和一百 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 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 备三个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挪用公款;三是归个人 使用。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被告人苏某1作为安徽省经济协作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 动用公款进行期货交易活动,在客观方面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 挪用公款两个要件,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苏某1是否具备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的要件,即苏某1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活动是为个人还是 为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 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苏某1所进行的期货交 易活动是为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理由如下: 1.被告人苏某1称,其作为安徽省经济协作开发总公司副总 经理,做期货交易一事曾与总公司的其他副总经理商量过。此情节 虽该公司一位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不证实,但该公司另一副总经理 证实,并证实当时未研究资金问题。 2.苏某1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是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登记 进行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登记进行的。 3.在期货交易经营初期营利几万元后,被告人苏某1没有占 为己有。 4.案发后,检察人员带苏某1去交易所以私人名义取余款5945 元时,期货交易所以该帐户是法人帐户为由,拒绝苏某1以 个人名义领取。这说明,苏某1以私人名义取款在客观上是不可能 的。据此,认定苏某1是个人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苏某1挪用公款 13 万元从事期货交易活动,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故 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亦不能构成贪污罪。安徽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苏某1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证据不足,宣告苏某1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本案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三)项和一 百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有贪 污罪、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三) 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的规定,本案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 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案自 1996 年 5 月 6 日立案,经过 1997 年 8 月 19 日一审,至 1998 年底,检 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做了大量工作,经过反复补查,仍未取得能够排 除苏某1挪用公款为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活动这一情节的证据。所 以,该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只是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不能认定苏豫 鲁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要认定苏某1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 罪,必须有能够认定苏某1是个人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证据,而控 方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发回原审法院或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及补充侦查已 无可能,故没有必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所以,安徽省高级人民 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宣告苏某1 无罪是正确的。如果将来检察机关能够提出新的证据,可重新起诉, 法院仍可依法审理。

(审编:黄尔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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